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和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20號、114年度偵字第38377號、115年度偵字第1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家和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之職權行使,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6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楊家和因犯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搶奪等罪嫌,嫌疑重大,因被告前已有多次搶奪前科,於本案前亦涉嫌以詐欺、恐嚇等方式取得手機,本案又兩度持空氣槍犯案,顯見被告未能自制且犯案手法有日趨暴力的傾向,亦可見其行事衝動,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搶奪、恐嚇等犯罪之虞,所為對民眾之人身、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5年1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已坦承起訴之客觀事實,
然被告前已曾因相類似之案件為警查獲又再度犯案,足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犯罪之頻率非低,更顯見其無視法紀之心態,即堪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搶奪、恐嚇等犯罪之虞,對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均存有相當之危害,自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件訴訟程度、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
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