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和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20號、114年度偵字第38377號、115年度偵字第165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因細故對A02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14時57分許、2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件電動車)前往A02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之住處前,接續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具殺傷力之低動能遊戲槍朝上址住處之鐵門射擊及對空鳴槍,致上開鐵門(起訴書另贅載大理石牆)留有凹痕而喪失原有之美觀功能及效用,足以生損害於A02,同時以上揭開槍射擊之舉動接續傳達將加害於A02生命、身體之意思,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A02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於114年10月27日18時50分許至A05位於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二、A05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先於114年11月12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向A03表示欲向伊購買iPhone 17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29,900元),並於同日15時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南台街89巷口處與A03碰面,待A03暫時將上述行動電話1支交付A05檢視後,A05又稱欲至停車處取款,而乘A03未及反應與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徒手奪取上述行動電話1支欲騎乘本件電動車離去;詎A05因A03見狀欲上前攔阻,竟進而基於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攜帶兇器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加重準強盜犯意,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雖不具殺傷力,但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CO2空氣槍1支朝A03開槍,以此客觀上使A03難以抗拒之方式施強暴、脅迫,而伺機持上開行動電話1支騎車逃逸。其後因A03報警究辦,經警循線調查,於114年11月20日15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A05,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A02、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A05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6365號卷第17至20頁,偵卷㈡即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4820號卷第23至25頁、第213至215頁,偵卷㈢即同署114年度他字第6823號卷第71至75頁,偵卷㈣即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8377號卷第107至109頁),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足憑,並有114年10月23日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偵查報告書(偵卷㈠第5至15頁)、114年10月27日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㈡第27至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㈡第45頁)、本件電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㈡第47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㈡第55至59頁)、114年10月27日扣案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被告影像比對照片(偵卷㈡第63至71頁)、被害人A02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㈡第73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遊戲槍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46144642號鑑定書(偵卷㈡第223至229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
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遊戲槍朝被害人A02住處之鐵門射擊及對空鳴槍之動作,依一般大眾之認知,實已傳達將危害被害人A02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不利訊息,顯非單純之調侃、玩笑;而衡諸常情,與被害人A02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人身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由此益徵被害人A02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的行為讓伊感到害怕等語(參偵卷㈡第24頁),尚與常情無違,當屬可信。
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除因此致上開鐵門留有凹痕而喪失原有之美觀功能及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A02外,更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A02,使被害人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在
卷,且有告訴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即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1281120號卷第13至16頁,偵卷㈣第315至317頁),又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另有被害人A03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7至20頁)、114年11月20日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至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3至47頁)、被害人A03與被告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49至51頁)、114年11月20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51至57頁)、114年11月13日永康分局偵查報告(偵卷㈢第5至8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空氣槍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46163431號鑑定書(本院卷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22號卷第373至377頁)附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告所持之空氣槍內並未
裝填任何子彈,擊發後只會發出聲音,在社會一般通念上應不足以壓抑被害人A03之意思自由,且被告拿出空氣槍及擊發空氣槍後,被害人A03仍持續追趕被告,更難認被害人A03的意思自由已經受限而達難以抗拒的程度,尚不該當刑法第329條第1項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惟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發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而於脫免逮捕之情形,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客觀上已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即屬使人難於抗拒。至於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抗拒」,舉凡足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如犯罪之時、地、所採用之方法及犯人之人數等,予以客觀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且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9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係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朝被害人A03擊發乙情,業經被告自白無訛,亦有被害人A03之證述足供參佐;而上開空氣槍因外型與真正之手槍極為近似(參警卷第53頁,本院卷第375頁),衡之常情,一般人於突遭他人持槍以對的同一情境下,因無法單純自槍枝外觀立即判斷該槍是否為真槍、是否具殺傷力、是否已裝填子彈,即甚有可能因此產生沉重之心理壓力,害怕行為人係持具殺傷力之槍枝犯案而無力抵抗,足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屬壓抑被害人A03之意思自由之強暴、脅迫手段,並已達於使伊難以抗拒之程度。至被害人A03於案發之際雖曾試圖追趕被告,惟被害人A03於警詢曾稱:被告持槍朝伊射擊時,伊感到害怕,想說要不要上前追他,後來還是去追他等語(警卷第14頁),於偵查中又稱:伊當下也不知道槍是真的假的,所以伊也害怕,為了手機要是真的是槍怎麼辦,伊猶豫了一下還是有往前追等語(偵卷㈣第316頁),可見被害人A03之前揭追趕作為實係因急於防護財產而奮不顧身採取之冒險舉動,不能以此特殊情節遽認被告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辯護意旨上開所述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持遊戲槍射擊被害人A02住處鐵門
及對空鳴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893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核與前經起訴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
,是以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即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9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53號、99年度臺上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在內;而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乃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而槍枝在構造類型上係屬器械,足以射擊或敲打而殺傷人生命、身體,並無疑義;至於有無殺傷力,則僅止於是否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而得依該條例處罰,與其是否為兇器之認定,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係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犯案,該空氣槍經鑑定結果,雖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未達認定槍砲具殺傷力之程度,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46163431號鑑定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73至377頁),然該空氣槍確實能以高壓氣體擊發金屬彈丸,其質地自屬堅硬,若持以敲擊人體或近距離朝較為脆弱之要害處射擊,仍極可能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而被告先向被害人A03表示欲購買iPhone 17行動電話1支,待被害人A03暫時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供其檢視時,乘被害人A03未及反應與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出手奪取上開行動電話欲騎本件電動車離去,即已屬搶奪既遂之行為;又被告得手上開財物欲騎車逃離之際,因被害人A03試圖攔阻,其為求攜上開行動電話脫身而持前揭空氣槍對被害人A03射擊,該等不法物理力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顯係搶奪既遂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攜帶兇器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係犯第326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參本院卷第247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固曾於不同時點陸續至被害
人A02住處前開槍射擊,然被告係在同一日內之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為上開舉動,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毀損及恐嚇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1個接續開槍射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從一重論)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及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準強盜罪,因係於不同時、地分別起意違犯,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㈤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前因犯搶奪、詐欺、毒品等案件,
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1年1月、3年5月、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3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復已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而被告曾因搶奪、傷害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詐欺、搶奪、毒品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後,於11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已因前述案件在監服刑達相當時日,卻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被告造成刑罰過苛之情,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雖曾陸續於精神科或身心科就醫,然經本院囑託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行為能力是否受精神障礙影響乙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楊員(即被告,下同)過往之就醫紀錄及鑑定訪談時之表現,診斷為其他興奮劑依賴(無併發症)及廣泛性焦慮症,鑑定過程意識清楚,有意迴避與案件及症狀相關之詢問,心理衡鑑、社會功能評估、腦波檢查亦未發現有腦傷之證據,惟過往曾有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症,但楊員犯案當下可與對方約定時間、地點進行談判或交易,且可策劃如何逃跑及拿武器恫嚇對方,加上楊員否認當時有安非他命之使用,評估犯案當下意識清楚,故推斷楊員犯案當時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未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條件等節,有奇美醫院115年3月27日(115)奇精字第140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據(本院卷第283至300頁)。上開鑑定結果因屬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由此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面對其與被害人A02間之細故糾紛,僅因
對被害人A02心生不滿,即以持遊戲槍射擊之方式,使被害人A02住處之鐵門留有凹痕,同時藉此暗示將加害生命、身體而恫嚇被害人A02,造成被害人A02之財產損害,亦使被害人A02心理感受恐懼及壓力,自屬不該;且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搶奪他人財物後,又進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持兇器施以強暴、脅迫,所為侵害被害人A03之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更均顯見被告無視法紀之心態。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不諱,亦坦承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客觀事實無誤;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其長期因廣泛性焦慮症等精神病症持續就醫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家有母親及哥哥,遭羈押前從事粗工工作(參本院卷第39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所有,各供其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實際使用,或係預備供其犯此等犯行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違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取得之iPhone 17行動電話
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因未直接用於本案,且與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之關連度較低,無從逕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低動能遊戲槍(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 2 彈夾2個 3 CO2鋼瓶3瓶 4 塑膠彈26顆 5 小鋼珠1包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CO2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 2 塑膠BB彈3包 3 鋼珠彈1包 4 CO2鋼瓶4個 5 快速填彈器1個 6 消音管1個 7 槍盒1個 8 千元假鈔2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