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22號陳 報 人被 告 楊家和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如附表所示對楊家和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楊家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有如附表所示之情形,有暴行之虞,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對其為附表所示之處分,並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4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
實施搶奪、恐嚇等犯罪之虞,所為對民眾之人身、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陳報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下稱臺南看守所)因遇
有附表所示之情形,故先行對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處分後向本院陳報,有相關陳報狀附卷可查,並有臺南看守所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在卷可據。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情節具急迫性,被告之行為已涉嫌侵害同舍房之人,有暴行之虞。且臺南看守所對被告施用戒具之時間合於羈押法規定;就施用戒具逾4小時部分,臺南看守所復已依羈押法規定製作紀錄並由被告簽名,足認如附表所示之處分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未過度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臺南看守所先行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表: 發生時間 具體事由 處分內容 處分起迄時間 115年5月22日10時8分許 有暴行之虞(因生活細故毆打同舍房之人) 施以戒具(手銬、腳鐐) 115年5月22日10時17分至115年5月22日11時45分許(手銬)、115年5月22日10時28分至115年5月24日9時5分許(腳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