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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畯程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畯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畯程與曾○○(姓名、年籍詳卷)間互有性騷擾及損害賠償事件、傷害案件等糾紛,詎林畯程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某時見曾○○在社群軟體「Threads」發表關於上開案件之意見之貼文後心生不滿,明知自然人之聯絡方式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乃屬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仍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開貼文下方發布其對於曾○○前揭意見之回應(此部分所涉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並張貼其與曾○○間敘及曾○○租屋處完整門牌地址(詳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使不特定人瀏覽後均可得知曾○○租屋處之門牌地址(聯絡方式),亦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曾○○個人,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曾○○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曾○○。

二、案經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畯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即被害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相關「Threads」貼文、留言回應及被告張貼之對話紀錄等資料(警卷第19至39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3日南市社家字第1132579076G號函暨臺南市政府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決議書(警卷第41至46頁)、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636號民事判決、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偵卷第23至32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偵卷第33至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該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在「Threads」公開張貼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其內揭露告訴人租屋處之完整門牌地址(聯絡方式),亦得藉此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個人,自已逸脫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造成告訴人之不便及困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益,僅因對告訴人發表之

意見有所不滿,即逕行透過「Threads」公開張貼含有告訴人地址資料之對話紀錄,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洩,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及困擾,殊為不該,亦足見被告漠視法紀之心態,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迄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於工廠工作,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4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琦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錄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