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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維倫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363號、115年度偵字第2236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2931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維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附件B(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一卷第12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2號、第6266號、第1234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143至146頁)、證人李秉修報案資料(偵二卷第71至7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84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三卷第33至35頁)、被告謝維倫於審理中之自白及被告謝維倫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及B之記載。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後該條例第43條、第47條再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

2.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符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等情形,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若無犯罪所得即無庸繳交)即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非有利被告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被告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

4.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詳後),且被告亦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因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之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五、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謝維倫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既遂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之犯罪事實相同,乃為證據之增補,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部分:

1.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卷內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不諱,又本案查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當認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併為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等工作,負責收取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先後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惟念被告容非最核心成員,被告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又本案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為之具體求刑容獲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八、沒收等部分

1.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卷內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及此,依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故無法認為被告因本案而獲有利益,亦即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就此遂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2.被告將本案提領取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另金融帳戶疑似涉及詐欺犯罪經通報為警示存款帳戶,原通知機關依案件情資可判定款項之來源適於發還時,應循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2條至第54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或轉匯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從而,本案部分贓款遭警示圈存,已不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下列計有◎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附件B: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363號115年度偵字第22364號

被 告 謝維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倫(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18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時起,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由謝維倫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負責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嗣謝維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謝維倫委由其不知情之女友鄭文棋(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向施景耀、李秉修、鄭宛芸(上3人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以返還借款為由,取得施景耀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李秉修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鄭宛芸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後,謝維倫提供前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起,透過電話冒稱戶政機關人員向李佐翠佯稱:有自稱李美華之人拿其證件及委託書要資料,該人涉有案件等語後,再由為接獲依自稱李美華之人拿其證件及委託書要資料,該人涉有案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陳國進警官」、「王建成小隊長」、「吳慧蘭檢察官」、「吳明鴻法官」等公務員,向李佐翠佯稱:為保護其資產,需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等語(無證據證明謝維倫知悉詐欺手法),致李佐翠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操作李佐翠之金融帳戶,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謝維倫委由鄭文棋向施景耀、李秉修稱匯款錯誤,需再匯款至指定帳戶(施景耀未依指示轉匯),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李佐翠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佐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維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返還借款為由,透過其女友即同案被告鄭文棋要求同案被告施景耀、李秉修、另案被告鄭宛芸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兆豐帳戶、台新帳戶資料,嗣被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供由其所任職之「人力公司」(即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返還借款為由,透過其向同案被告施景耀、李秉修、另案被告鄭宛芸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兆豐帳戶、台新帳戶資料後,匯入款項至前開帳戶,被告又要求其向同案被告施景耀指示轉匯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景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鄭文棋以還款為由,向其索要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本案郵局帳戶內有2萬2,000元匯入,同案被告鄭文棋後續又以匯款有誤為由,要求其轉匯,然同案被告施景耀察覺有異,故未依指示轉匯之事實。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彙總登摺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通炫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交易明細截圖2張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鄭文棋以還款為由,向其索要本案兆豐帳戶資料後,本案兆豐帳戶內有3萬元匯入,同案被告鄭文棋後續又以匯款有誤為由,要求其轉匯至指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佐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交易紀錄、任展國際理財有限公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任展國際理財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台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臺灣銀行個人申請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份、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假公文影本5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假公務員名片照片1張、來電門號紀錄照片2張 6 同案被告鄭文棋與施景耀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9張 證明同案被告鄭文棋以返還借款為由,向同案被告施景耀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匯入款項至前開帳戶,同案被告鄭文棋又向同案被告施景耀指示轉匯之事實。 7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兆豐帳戶,同案被告李秉修又依指示轉匯至另案被告鄭宛芸、江佶潤(另案被告江佶潤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名下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提領或轉匯之事實。 6 同案被告鄭文棋、施景耀、李秉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謝維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至被告謝維倫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行為,雖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3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修正前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然按同法第21條編排位置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20條之特殊洗錢罪之後,且刑度低於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0條,性質上屬於將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0條之「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同法第21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性質上即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之蒐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毋庸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件既已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即毋庸適用同法第21條(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之)蒐集帳戶罪,更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既可認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論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請審酌被告謝維倫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李佐翠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112年8月23日23時33分許 2萬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2 112年8月24日0時2分許 3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8月24日10時34分許 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8月26日22時30分許 2萬5,000元 另案被告江佶潤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B: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2931號被 告 謝維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5年度偵字第22363、22364號)為同一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訴字第3227號(呂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倫(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18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時起,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由謝維倫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負責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嗣謝維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謝維倫委由其不知情之女友鄭文棋(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向施景耀、李秉修、鄭宛芸(上3人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以返還借款為由,取得施景耀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李秉修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鄭宛芸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後,謝維倫提供前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起,透過電話冒稱戶政機關人員向李佐翠佯稱:有自稱李美華之人拿其證件及委託書要資料,該人涉有案件等語後,再由為接獲依自稱李美華之人拿其證件及委託書要資料,該人涉有案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陳國進警官」、「王建成小隊長」、「吳慧蘭檢察官」、「吳明鴻法官」等公務員,向李佐翠佯稱:為保護其資產,需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等語(無證據證明謝維倫知悉詐欺手法),致李佐翠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操作李佐翠之金融帳戶,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謝維倫委由鄭文棋向施景耀、李秉修稱匯款錯誤,需再匯款至指定帳戶(施景耀未依指示轉匯),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李佐翠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佐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一)被告謝維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鄭文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鄭宛芸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李佐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證人鄭文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李佐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鄭宛芸之彰化縣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鄭文棋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鄭文棋與李秉修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鄭宛芸與鄭文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二、所犯法條:(前略)核被告謝維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謝維倫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5年度偵字第22363、2236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呂股)以115年度訴字第322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係同一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相同帳戶,屬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予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112年8月23日23時33分許 2萬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2 112年8月24日0時2分許 3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8月24日10時34分許 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8月26日22時30分許 2萬5,000元 另案被告江佶潤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