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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見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6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見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見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其他犯行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至19行「而於115年6月24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之記載,應更正為「而於115年6月24日15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證據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3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9張」,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5年7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27日南檢和洪115偵22676字第115906398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

餘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

物,為未遂,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被告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為洗錢未遂犯,洗錢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本次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21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其餘扣案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亨其,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及名稱 備註 1 新臺幣200,000元 已發還 2 交貨便包裝袋1個 已發還 3 寄貨單1張 已發還 4 包裹1個 已發還 5 牛仔短褲1件 已發還 6 紅色POLO衫1件 已發還 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5、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676號被 告 羅見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見寳於民國115年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政緯」、「王凱翔」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之包裹,再將收得之現金款項包裹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從事車手工作。羅見寳遂與「張政緯」、「王凱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所持用iPhone 15手機(下稱本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與「張政緯」、「王凱翔」聯繫,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助理 許安潔」、「經理-張子晴」,於115年6月19日20時49分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Telegram向陳亨其佯稱:需以匯款或寄送現金包裹方式激活帳戶,始得見面及提領先前紅利等語,致陳亨其陷於錯誤,而於115年6月24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將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之包裹(單號:BR001417號),透過空軍一號快遞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新營阿賢站。嗣羅見寳依「張政緯」指示,於115年6月2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開空軍一號新營阿賢站領取前開包裹後,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詐欺、洗錢犯行未遂,並扣得前開裝有現金20萬元包裹(已發還陳亨其)及本案手機(含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亨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見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亨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3張、空軍一號新營阿賢站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0張、空軍一號新營阿賢站包裹領取紀錄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12張、被告與暱稱「張政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5張、被告與暱稱「王凱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3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㈡被告與「張政緯」、「王凱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本案手機,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領取包裹事宜等情,業經認定於前,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20萬元、交貨便包裝袋、寄貨單、包裹、牛仔短褲、

紅色Polo衫等均為告訴人所有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該現金款項部分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然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追徵;另其餘物品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爰亦不聲請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案被告有與「張政緯」、「王凱翔」等人接觸,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自非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