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瑋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9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瑋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 實
一、蔡瑋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1月24日下午8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德賢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法份子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不法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自115年1月26日9時許起,以社交軟體Threads暱稱「陳淑敏」向陳玲玲佯稱:有免費贈送臺灣吊牌,惟須先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5年1月26日下午5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234元至蔡瑋哲兆豐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玲玲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玲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瑋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亦為被害人陳玲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7-39頁)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與Threads帳號「dionyundt890」、LINE暱稱「7-11賣貨便線上客服」、「專員-張志強」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玲玲提出之Threads貼文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帳戶跨行轉帳截圖、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在卷(見警卷第29-35、44-56頁,偵卷第13-45頁)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審慎思慮,貿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0頁),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有悔悟之意,因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尚無逕為執行刑罰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依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
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另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不法份子後
,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曾實際提領、轉匯或取得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難認係其所有或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起訴及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陳玲玲 99,234元 一、115年8月14日給付4萬元。 二、餘59,234元自115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最後1期為19,234元)。 三、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