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婉如選任辯護人 陳于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476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A05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2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文」、「陳瑞文」、「黃振賢」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佯為公務員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再轉交集團上層,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千至6千元之報酬。嗣A05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13日10時許起,自稱NCC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長「陳國偉」、警員「周冠宏」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言」,而陸續向A02詐稱其因自身門號遭冒用而涉及一樁擄人勒贖案件,須交付一定款項以配合偵查云云,並傳送偽造之不詳公文書予A02而行使之,用以取信A02渠等確為公務機關之公務員,致A02陷於錯誤,亦足生損害於國家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A02相約面交取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指揮A05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佯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書記官,分別向A02收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得逞,旋將所收取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其後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再次指示A05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佯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書記官欲與A02面交取款,幸A02即時驚覺自身業已受騙,報警請求協助,經警方接獲線報,會同A02前往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埋伏,迨A05赴約入彀,隨即當場將A05依現行犯逮捕,因而扣得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A02於警詢之證述,因不符前揭要件,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A05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A05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A02證述之情節(警卷第9至11、13至15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自願受勘查採證同意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方密錄器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持用之手機翻拍照片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1至27、29、31、33至
41、67至69、43至45、47至57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手機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依被告A05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有暱稱「建文」、「陳瑞文」、「黃振賢」及不詳之收水手等成員(見本院卷第25頁),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自已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以認定。是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款項之車手工作,自已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
法第339條之4罪,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偽造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則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建文」、「陳瑞文」、「黃振賢」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之犯行,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分別屬遂行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如有接連實施之情形,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情,判斷其犯罪行為是否可分;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重疊、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密相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710號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4次向告訴人拿取財物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接獲自稱NCC國家通訊委員會之人員來電,稱其個人資料外洩及欲調查案件,故需交付證物,前四次都是同一名女性書記官等語,足認告訴人交付4次款項均源於同一詐欺集團之同一詐欺計畫,其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均相同,有行為上的整體性,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不影響被告於本案所成立之罪名,應予敘明。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而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罪、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於偵查中承認犯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要件,無從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因貪圖報酬,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所為業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僅為車手之涉案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入所前擔任工廠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年2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㈦又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依照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之IPHONE16手機,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陳明在卷,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數額已逾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是否面交成功 1 A02 115年5月20日14時55分至同日16時57分止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80萬元 是 2 115年5月22日9時5分至同日12時30分止 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484巷99弄 250萬元 是 3 115年5月25日11時53分至同日14時48分止 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484巷99弄 300萬元 是 4 115年6月1日13時3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300萬元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