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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健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健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附表編號2、3、4、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彭健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3日22時41分許,以扣案附表編號7 所示手機裝設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Peng JIan Jyun」與林政緯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持扣案附表編號2、3、4所示工具分裝毒品,由林政緯於同日23時4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彭健鈞所居住大樓(歡喜樓)對面等候,經彭健鈞上車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政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嗣經警循線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5年3月17日至彭健鈞所居住上開大樓4樓之4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購毒者林政緯之證述(警536卷第17-22頁、警064卷第29-34頁、他1504卷第5-7頁)、本院115年聲搜字40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3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警536卷第111-131頁)、被告所居住上開大樓門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各為購毒者林政緯抵達、被告從大樓門口走出、被告開啟林政緯駕駛自小客車後車門、被告進入車輛內,警536卷第47-48頁)、購毒者林政緯提供與「Peng JIan Jyun」(即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使用者頁面1份(警536卷第57-59、65-67頁)、購毒者林政緯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536卷第39-41頁)、購毒者林政緯指認毒品交易地點之街景照片1張(警536卷第43頁)附卷可稽,及附表編號7 所示聯繫販毒事宜之手機、附表編號2、3、4所示分裝毒品工具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近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販賣毒品等情,是被告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之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認販毒價格為1000元,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販毒價格為500元(本院卷第159頁),且依購毒者林政緯提供與「Peng JIan Jyun」(即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536卷第59頁)、證人林政緯之歷次證述,已可認定被告上開販毒價格應為500元,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予以更正販毒價格(本院卷第159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明確,此有被告供述筆錄可參,故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既已深知毒品危害個人身心健康,且非法販賣毒品被查緝當法辦重刑,卻仍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無刑法第59條「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3.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邱水源」、「蔡心慧」,員警依據被告之指述,循線查獲「邱水源」、「蔡心慧」於115年3月7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等事實,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8月10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505086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邱水源115年4月16日、115年4月17日警詢筆錄、蔡心慧115年4月16日、115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107-13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17日南檢和張115偵9521字第11590699120號函(本院卷第139頁)可參。然據前開偵查機關所函覆資料,「邱水源」、「蔡心慧」於115年3月7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既在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政緯之「後」,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而無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科,明知毒品為國家嚴

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為前開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全部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告販毒所得金額僅500元、被告之智識、身體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未扣案,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收到錢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明確供稱有收到林政緯交付的500元(警536卷第10頁、偵9521卷第18頁),核與證人林政緯所述相符,故本院認定被告確實收到價金500元,附此敘明。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1支、附表編號2、3、4所示工具,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理由詳附表編號2至4、7之備註欄)。至其餘扣案物,本院均不予沒收(理由詳附表編號1、5、6備註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旻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刑三偵字第0000000

06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064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5017553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536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他字第150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1504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52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9521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羈字第141號刑事卷宗(下稱「聲羈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偵聲字第81號刑事卷宗(下稱「偵聲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253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18.13公克) 左揭扣案物,經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警536卷第133頁);被告供稱左揭毒品係其要施用的等語(偵9521卷第18頁),且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日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115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115年度聲觀字第24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115年度毒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左揭毒品應由檢察官另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處理,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 分裝袋1包 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以販賣(偵9521卷第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3 分裝勺1支 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以販賣(偵9521卷第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4 電子磅秤2台 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以販賣(偵9521卷第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5 吸食器3個 被告供述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警536卷第9頁),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6 黃色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否認供本案之用,且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7 藍色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販毒聯繫之用(偵9521卷第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