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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莉婷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3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蔡莉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9、5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35條第3項序文、第2項、第6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如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因舊法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輕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新法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49、53頁),就本案獲得2,000元不法利益(見偵卷第41頁被告供述及警卷第115頁對話紀錄),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7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調解筆錄),等同已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無論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或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則被告除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僅減輕最低度刑、最高度刑不變)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必減」之減輕規定(同時減輕最高及最低度刑),就前開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包括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為綜合比較之結果,若適用舊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原本之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再適用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新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新法規定因最高度刑較低,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付訖全部賠償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調解筆錄及第63頁匯款書),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此前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已知悔悟,復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之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本案犯行固有犯罪所得,惟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給付賠償金(10萬元)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無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經由B帳戶轉入被告A帳戶、再遭不詳詐騙份子轉匯至其他帳

戶而不知去向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屬於洗錢財物之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權,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307號被 告 蔡莉婷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莉婷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頭帳戶,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某時,將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陳磊」之人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嗣不詳之人向陳忠慶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陳忠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6日下午12時1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匯入莊世豪(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不詳之人復於同日下午12時20分許將499,900元自B帳戶轉入A帳戶,又於同日下午12時21分許自A帳戶轉出489,800元,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忠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莉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忠慶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A、B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帳戶基本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至被告所領取報酬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桑 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憶 玟附表編號 帳戶 一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