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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以祺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以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王以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大傻瓜」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大傻瓜」於民國114年7月13日某時,以LINE聯絡宋三連,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錢;王以祺則依「大傻瓜」指示,於114年7月13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與宋三連見面,將甲基安非他命1錢交予宋三連,並收受現金3,500元,再將款項交付「大傻瓜」。嗣因宋三連因另案為警查獲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以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王以祺(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或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75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6頁、第305頁至第324頁),核與證人宋三連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宋三連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52頁)、「大傻瓜」與證人宋三連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56頁)、面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見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證人宋三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宋三連指認本案交易毒品地點之街景照片1張(見警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

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有約定買賣價金為3,500元,且已銀貨兩訖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利潤,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乙節,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大傻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1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11年2月11日縮刑期滿等情,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4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0頁)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上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類,均為故意犯罪,且前案施用毒品之罪質較輕,本案卻進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擴散毒品危害,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供稱:伊本案販賣毒品,是伊和案外人陳姿吟(下以姓名稱之)向另案被告郭育松(下以姓名稱之)購買的,郭育松是伊和陳姿吟的上游,宋三連則是陳姿吟的藥腳,本案是陳姿吟指示伊將從郭育松處買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去賣給宋三連的,所以郭育松是本案毒品上游、陳姿吟是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犯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與陳姿吟共同向郭育松所取得,被告於偵查中已主動向員警供出上開毒品來源,並因而確切查獲郭育松涉嫌販賣毒品之犯行;至函詢結果雖稱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郭育松,然此係因本案承辦股別與查獲郭育松案之承辦股別不同所致,實不影響被告供出來源並因而查獲之事實,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⑴郭育松因於114年5月7日22時21分許、同年6月4日21時17分許

、同年6月21日22時30分許,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共3次等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546號(下稱前案)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而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訊時,固有供出上開向郭育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調卷警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調卷偵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並指認郭育松,有被告114年8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調卷警一卷第81頁至第87頁)在卷可參。然前案實係員警先在郭育松住處門口,攝得被告前往交易毒品之相關畫面,而後始持相關畫面詢問被告交易細節等情,亦據被告於前案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調卷警一卷第76頁至第78頁),且有被告前往郭育松住處交易毒品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調卷警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堪認於被告供出郭育松係其毒品上游前,員警早已發覺郭育松有販賣毒品情事並加以偵辦,並查獲上開郭育松販賣毒品情事,並非因被告供述始查獲郭育松;且上情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後,該署亦函覆稱: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游郭育松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和冬114偵35332 字第1159031862號函文1份(見本院卷第259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

⑵被告雖供稱本案共犯尚有陳姿吟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員警後

續偵辦情形,員警借訊陳姿吟後,因陳姿吟否認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且查無其他事證,故未查獲陳姿吟有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情事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50289604號函文1份暨所附陳姿吟警詢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3頁)附卷可查,是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本案共犯,此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固與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惟此項酌減之規定,係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必其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可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本院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

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係受他人之託代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犯罪情節較諸大盤、中盤藥頭顯然有別;兼衡本件交易數量尚微,被告最終亦未實際分得任何買賣價金,其惡性與情節實屬非重,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誠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憫恕處,應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衡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而為國家嚴加查緝,並以重刑處罰規定之事實,為被告所明知,竟仍為本案犯行,致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卷內又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係基於何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始為本案犯行;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已不若10年以上有期徒刑嚴峻,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有理由。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且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被告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皆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屬非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除前開構成累犯外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1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收取之價金3,500元均已轉交「大傻瓜」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1132442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332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26號卷(本院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41042483號卷(調卷警一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40545304號卷(調卷警二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026號卷(調卷偵一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894號卷(調卷偵二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46號卷(調卷訴卷)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