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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2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柏邑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24號、114年度偵字第16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柏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郭柏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14年4月16日由被告即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見偵二卷第181頁);嗣被告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024號、114年度偵字第1615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284號案件受理,被告前於113年10月23日警詢時陳稱住址為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警卷第11頁);嗣於114年4月11日偵查時陳明住所地為其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復於114年4月16日繳納保證金時填載現住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其後本院定期於115年8月31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核發拘票拘提,仍拘提未獲等情,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庭訊筆錄及本院拘票與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被告另亦未在監押,則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錄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