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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柏瑞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件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其法定刑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公印文、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復由被告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為其手段,而使告訴人依指示交付款項,再由被告置於指定地點,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關係,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

七、又被告雖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其全部金額,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其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所得款項,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車手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計畫性、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惡質性頗高,所為誠值非難。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動機、經過主要係為獲得報酬,足認其規範意識顯然低落,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為3,000元,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在量刑上,自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參與程度及利得綜合斟酌之餘地。另考量被告始終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粗工,與父母兄長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

㈠、犯罪工具: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持供其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

工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至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印文、署押,既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報酬為3000元,業據其自承在卷,堪認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本件收受或移轉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就本件犯行所提領之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他人,被告對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終局的管理、處分權限,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暨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壹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90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921、4294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知悉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薛翔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利」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然為賺取報酬,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至面交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層繳予收水成員。

二、A04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A02,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A04依「順利」之指示,於如附表「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A02會面,向A02佯稱為檢察官助理,並出示其預先列印之如附表「面交使用之證件或文件」欄所示之文件,藉以取信A02,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A02,同時向A02收取如附表「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再依「順利」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放置在指定地點,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15日刑紋字第1156004874號鑑定書、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簡訊截圖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463號案件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921、42941號、115年度偵字第2272號案件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薛翔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利」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機房、收水等其他成員間,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各該犯行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就前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案蓋有偽造之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文件上偽造之公印文,屬該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次取款獲得新臺幣3,000元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利用善良百姓對公權力之信賴及敬畏,詐取告訴人高額現金之財產,實應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使用之證件或文件 1 A02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先致電向A02佯為國家通訊委員會人員並佯稱:你申辦之電話號碼遭撥打數通詐騙電話等語,再佯為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人員「張睿城」、「楊卓昌」,佯稱涉嫌洗錢案件,金流可能遭凍結,並佯以檢察官「林俊言」取信A02,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面交右列金額款項。 114年10月31日1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陽光大道與蓮潭路路口旁之停車場 30萬元 蓋有偽造之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