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僡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僡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李僡穎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社會上財產犯罪事件層出不窮,而真實性不詳的公司或個人要求他人出面收取款項後轉交,目的極可能是為避免自身犯行暴露,且達成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結果,仍為賺取報酬,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陳特助」、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逸翔」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即俗稱之「面交車手」)。李僡穎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鄭吉宏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李僡穎依「方逸翔」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鄭吉宏表明來意,並向鄭吉宏收取如附表「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方逸翔」指示,至不詳之指定地點繳交該等詐欺贓款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僡穎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41頁),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求職受騙,我不知道會被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等語。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鄭吉宏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被告依「方逸翔」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表明來意,並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方逸翔」指示,至不詳之指定地點繳交該等詐欺贓款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復為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1至
15、17至18頁)明確,並有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面交取款時之照片、被害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警卷第19至2
2、27至39、41、43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或為追求其目標之實現,心存僥倖,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主觀事實,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且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若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恐是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並製造金流斷點。縱然企業經營者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因考量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雇者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紀已逾4旬,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
,有相當工作經驗(本院卷第45、47頁),並無特殊的心智缺陷情形,可認被告對於當今社會詐騙等財產犯罪事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會利用車手出面收取贓款規避查緝等節,自無推稱毫無所悉之理。且: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4年9月11日在臉書瀏覽到多元計
程車宣傳影片,因為我想要兼差,我就在影片下方留言,對方暱稱「方逸翔」使用messenger傳訊息給我,叫我加入他提供的LINE,他在LINE的暱稱也是一樣。他先詢問我是否有計程車駕照,我說沒有,對方又用話術,要增加收入的話,可以協助公司收貨款,但對方說要面試,我於翌日(12日)與對方相約在臺南高鐵站2號出口,對方是1位男生,他說是公司指派的特助,並與我簽約派遣期間勞動契約,我們簽約完就各自解散。本案我的工作只負責點鈔及收款,後續的事都是「方逸翔」與被害人聯繫。我收款後,「方逸翔」告訴我附近會有人來向我拿這些款項,並告訴我在哪裡等他,等大概4-5分鐘,就有1名男生來找我,我就把款項全數交給他,我不知道他的身分。我於10月13日有拿到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1,000元等語(警卷第3至6頁);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不知道跟我面試的人全名是什麼,只知道叫「陳特助」,業務內容一開始他是說贈品這方面,幫股東領取贈品,送給他們,後面才增加說要收貨款。「方逸翔」會在我收款時指派助理跟我說當天的行程,我當時有這樣問過為什麼不用匯款方式處理,要特別派人過去,他們說手續費太高,才用現金的方式。後續我覺得有疑問,我有反應為何要我去收款,不用轉帳的方式。當時我也沒有問得很仔細,對方說要省手續費,我也沒有再問。我收款後公司會找附近地方跟我收款,不一定每次都是一樣的人,我對向我收款者的身分不了解。我只知道是收虛擬貨幣的款項,但哪種幣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如何投資虛擬貨幣。我有經濟上的壓力,當時有被錢逼到等語(本院卷第42至48頁)。
⒉據被告上揭供述,可知被告最初覓得本案工作時,對方是以
多元計程車作為廣告,然實際接觸後工作內容與計程車無關,先稱是代領、送交股東會贈品,後又轉變成收受虛擬貨幣的投資、交易款,何以前後落差如此大已有疑義。被告雖稱有與對方實際面試並簽約,但對於面試者的真實身分一無所悉,工作內容均是透過LINE指示,指示者與向自己收受款項者的真實身分同樣毫無所悉,被告亦未向警政單位或對方所號稱的公司進行真實性查詢,故被告實際上就是在為一群真實身分不詳、隱身幕後的人拋頭露面工作。本案款項的收受並無特殊性、專業性可言,被告無須向被害人解說商品、服務內容,取得款項後就快速在附近轉交給不明者,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者,應會產生何以不由向自己收款者直接向「顧客」收款?何以需要由自己擔任中介的轉手角色?為何不花幾十元的手續費透過金融機構、網際網路轉匯,而有必要所費不貲的指派多人直接收取?被告亦自承有疑慮,但仍在未進行任何確實有效的查證下,依指示為附表所示的收款行為。因為以上種種不合理的情況,被告應可預見自己的工作就是代替不願出面、不想曝光的「方逸翔」、「陳特助」取得財產犯罪之贓款,再以轉交贓款的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的來源、去向。正因為除了被害人外,被告無法在事後主動找到其他人,成功為本案詐欺集團製造犯罪斷點,避免本案詐欺集團遭到檢警追緝。被告明明已察覺本案行為的不合理性,竟仍繼續工作,無視風險。總結而論,被告雖可預見本案客觀之犯罪結果發生,然基於自身急迫的經濟考量,仍心存僥倖,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㈢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與被告直接聯繫者即有「方逸翔」、「陳特助」,被告尚供稱每次收款「方逸翔」會另指派助理指示自己、曾跟兩位經理接洽等情(本院卷第43、46頁),依形式觀察即係不同者。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緝,客觀上已成為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有分擔實行犯罪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應為共同正犯。
四、至被告雖提出「派遣期間勞動契約」(警卷第7至9頁)為憑,然細視其內就派遣的業務內容未具體記載,參以被告上揭供述內容,可知實際工作項目一變再變,已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被告復未為任何有效的查證行為,是該證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雖然客觀上有二度收受贓款的舉動,惟均是針對同一被害者的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行為即足。
㈡被告與「方逸翔」、「陳特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量刑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竟為賺取報酬而擔任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雖對於客觀行為不爭執,但始終否認主觀犯意,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承諾將來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9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一般。又被告因同一時期擔任面交車手,另有多件案件繫屬院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近百萬,與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以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4年9月15日開始工作,114年10月13日拿到工資6萬1,000元,總共收取10次左右,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1萬2,200元(計算式:【6萬1,000元÷10】×2=1萬2,200元),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鄭吉宏 (否) 假投資 114年9月16日12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官田工業區郵局前 30萬元 2 114年9月24日12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官田工業區郵局前 65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