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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祥源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祥源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巷0號,若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祥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8月4日起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足憑。茲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同年10月15日審理中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並綜理全部卷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本院並於同年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即同年月29日)宣判。從而,本院審酌現訴訟進行狀況及全案事證,認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命其具保,並限制住居後,已可達確保刑事審理及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住址。至被告於覓保期間內(即115年10月27日前),因尚無保證金替代羈押,仍應繼續執行羈押;又如被告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則前述具保對被告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裁定自115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經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3、5項、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