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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祥源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77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祥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含銷燬)。

事 實

一、謝祥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年籍不詳而LINE暱稱為「小仲」之人(下稱「小仲」)、Telegram暱稱「盧小男友小宋」之人(下稱「盧小男友小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登源於民國115年2月9日前某時許,向「盧小男友小宋」聯繫,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謝祥源利用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內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工具,依「小仲」之指示,於115年2月9日1時7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之福德宮(下稱本案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75公克、驗餘淨重0.365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交予李登源後,並收受李登源所給付之購毒對價1,000元離去,謝祥源並將所收受之1,000元上繳不詳之人。嗣李登源於同日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本案毒品,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8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9-127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祥源迭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11頁、他卷第161-169、273-276頁、偵卷第5-8、69-71頁、本院卷第33-3

6、83-88、11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登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3-19頁、他卷第19-25、27-29、31-34、149-151頁、偵卷第59-61、69-73頁)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蒐證照片-115年2月9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5年2月9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5年6月8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等在卷(見警卷第33-43、47-51、53-59、63頁、他卷第43-47、139-143、259-263頁)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檢出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見偵卷第75頁)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次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準此,被告於上揭事實所示時間及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購毒者,既屬有償行為,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灼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案紀錄:曾於109年間,因犯藥事法、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均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嗣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9日執畢出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前而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小仲」、「盧小男友小宋」間,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乃同一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減輕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均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僅1次,交易對價僅1,000元,數量非鉅,且其犯罪分工係依他人指示前往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依卷內事證所示,其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與大量、長期或居於主導地位之販毒者顯然有別。衡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揭「前案紀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所定品行及犯後警惕程度之量刑參考,又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欄所

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欄所

示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作為本案販毒對外聯絡工具等情,有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他卷第162-164頁),是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沒收之。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之不法利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依各共同正犯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個別認定,不能僅因共同正犯對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逕將全部犯罪所得均歸由各共同正犯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證人李登源就本案毒品交易所交付之價金為1,000元,固係由被告於交付毒品時收受,惟依本院所認定之犯罪分工,被告係依「小仲」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上開價金,且其收取後即將該1,000元全數交付他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從該1,000元價金中分得款項,或另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取得報酬或其他財產上利益。則被告雖曾依共同犯罪之分工經手收受該1,000元,然依現有卷證,尚難認該款項係其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峻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沒收 1 白色結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375公克、驗餘淨重0.365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08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沒收銷燬 2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