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至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至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鄭至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0、12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以行為人在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前提要件。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為之肯定供述,應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如就故意犯之犯行,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以圖謀獲判無罪或其他較輕罪名者,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39、2176、3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偵查中固坦承為申辦貸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不詳人士使用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不承認涉嫌詐欺、幫助詐欺犯行,因為我也不知道對方拿我卡片要作為詐騙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5頁),而否認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其在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財損金額、迄未賠償告訴人)、前科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實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毋庸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再經不詳詐騙份子提領而不知去向之款項,屬於洗錢財物之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權,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23號被 告 鄭至喬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至喬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28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包睿敏聯繫,佯稱未開通金流服務,需配合進行金流驗證作業云云,致包睿敏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2月28日15時50分許、16時許,匯款新臺幣99,999元、49,964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包睿敏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包睿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至喬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有貸款需求,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包睿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包睿敏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據、對話紀錄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