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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心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iPhone 16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5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振賢」、「建文」、「陳瑞文」、「韋智」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5月13日10時許,以電話聯絡A02,佯裝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人員,向A02佯稱:有人使用你的個人資料辦理門號發送大量詐騙簡訊,若未去警局備案,名下手機號碼都會被停話,要求其協助警方辦案等語。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周冠宏」佯裝為警員,向A02佯稱:你另涉有擄人勒贖案件等語。之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國偉」佯裝為刑事偵查隊長,向A02佯稱需配合後續調查開庭,若未到庭會被拘提,有一個法院公證分案調查之方式可以處理無法到庭問題等語。後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俊言」佯裝為檢察官,向A02佯稱需繳納法院公證保證金等語,致A02陷於錯誤,於115年5月29日15時許,至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484巷99弄之停車場,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交付佯裝書記官之A04。A04取得本案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將本案款項攜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放置該地點路邊指定車輛後方,旋即騎車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第23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A04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LINE群組「南部支援」、與LINE暱稱「黃振賢」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1至36頁)、告訴人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林俊言」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頁至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61至67頁)、A02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3至9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1頁)、偵查報告暨檢附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偵一卷第5至1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223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63頁)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加重條

件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交付之金額已達100萬元,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亦適用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兩者構成要件局部重疊,屬特殊型態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因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10年」,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故應擇主刑較重之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

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無庸再於論罪科刑欄重複贅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

⒉被告前因洗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4年3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各1份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共同洗錢罪,本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且其供稱本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偵一卷第115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扣案iPhone 16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以本案犯行隱匿之詐欺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峻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