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韶宇
吳富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526號、115年度偵字第24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富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對被告吳富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陳韶宇、吳富吉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起訴書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賴品伶、黃卉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被告陳韶宇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陳韶宇依指示將告訴人賴品伶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予被告吳富吉,再由被告吳富吉交予收水人員,被告二人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陳韶宇、吳富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黃卉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術,指示其將款項匯入被告陳韶宇郵局帳戶,而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後,因察覺受騙於同日報警致該帳戶遭圈存,詐欺集團無法提領,然自告訴人匯入至帳戶遭圈存之時間,該帳戶資料既經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足認該詐欺得款,係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得處分之管領地位,仍應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已經既遂;至洗錢部分,前述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詐騙犯罪所得,因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加以提領或轉匯,仍留存在本案帳戶內,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因而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應屬未遂。故核被告陳韶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指示提款後轉交與收水車手,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等人、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是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陳韶宇、吳富吉就附表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名,被告陳韶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韶宇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其偵審中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該法第47條減輕其刑。
㈥、被告陳韶宇所犯二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二人尚在壯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從事取款及收水水之工作,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嚴重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及三年,暨被告陳韶宇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不動產開發,與父親及姐妹同住,被告吳富吉自陳國小畢業,從事科技廠技術員、與父母及妹妹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韶宇部分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韶宇否認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吳富吉自承受有2000元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26號115年度偵字第2416號被 告 陳韶宇
吳富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韶宇、吳富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韶宇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並負責提領匯入款項後交予吳富吉,再由吳富吉轉交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其等已中獎,惟須驗證資料方可領取獎品等語,以此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經陳韶宇於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欄」、「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5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民族路與民治路之交岔路口一帶,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吳富吉,再由吳富吉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致本案帳戶遭凍結,陳韶宇始未能成功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黃卉縈、賴品伶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韶宇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韶宇有於114年6月間某時,提供本案帳戶之號碼予LINE暱稱「林琨翔」之人,並有依「林琨翔」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匯入款項交予被告吳富吉之事實。 2 被告吳富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富吉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陳韶宇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品伶、黃卉縈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等均有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等均有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陳韶宇與暱稱「林琨翔(台北) 」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陳韶宇有依「林琨翔」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號碼,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6 1.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份 2.被告陳韶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等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被告陳韶宇於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欄」所示時、地,提領9萬8,000元之事實。 7 1.被告吳富吉扣案手機刪除紀錄區之記事本翻拍照片1張 2..被告吳富吉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0張 1.被告吳富吉有在其扣案手機內之記事本,載有:「客戶名字:陳韶宇(女)/有禮貌一點 微笑微笑/你姓:黃 黃先生/公司安排我來跟你收流水款(自己知道就好)/交收的時候 打招呼/林琨翔 林務業務叫我們過來的跟你收款(公司做流水的款項)」等文字,且該記事本業經被告吳富吉刪除之事實。 2.被告吳富吉有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Telegram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贓款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等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另被告陳韶宇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就附表編號1及被告陳韶宇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二罪名,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㈣被告陳韶宇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2罪間,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請審酌被告等從事集團性詐欺犯行,就被告陳韶宇、吳富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及3年以上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子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賴品伶 (提告) 114年6月26日 14時許 10萬元 114年6月26日 14時1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民治路郵局 9萬8,000元 2 黃卉縈 (提告) 114年6月26日 14時29分許 4萬83元 N/A N/A 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