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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佑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6日前某時(起訴書記載115年11月5日某時,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鎮園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農會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及報案紀錄、被告上開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手機蒐證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前述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要領取補助,對方說要驗證身分,要我提供提款卡等語(偵卷第2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從小學起就有身心障礙,開始領取補助金,為領取補助金始開設本案農會帳戶,被告也只有這個帳戶,被告在從小有心智障礙下勉強讀到高職一年級,且剛剛在講「援助金」的時候,被告還講成「暖助金」,這樣情況下,被告在是非、事理的判斷下是遠遜於常人;被告在網路上看到「楊老師帶你領補助」,有生活津貼,這時候被告主觀上認為他比一般人更有資格領取補助金,因為他本身是身心障礙,他誤信下就把提款卡寄出去,寄出提款卡主要是詐欺集團都說要驗證提款卡,以被告的心智、社會經歷他從事的都是泥作、廟會陣頭工作,他接觸到的金融方面知識、申請補助流程其實是不清楚,故誤信下交出去是可能的,這種情況下被告是單純為了領取補助金才交付提款卡,從抖音對話裡面可以看出,被告交付提款卡後補助金一直沒有下來,他聯絡對方一直沒有被回覆消息,他很著急的一直聯絡,這種情況下更加顯見被告沒有幫助不法、沒有不違反被告本意之情形,本件不能以一般狀況來論斷被告有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前揭農會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LINE暱稱「宏發國際有限公司」之不詳人,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不爭執;又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上開農會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人提領殆盡等情,為證人即被害人黃瑛瑛、陳憬霖、賴俊瑋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警卷第44、47至52、62至72、79至151頁)、被告之前揭農會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上開農會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收款犯罪工具使用,而有助成詐欺犯罪及幫助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稱係因誤信抖音網站上「楊老師帶你領補助」要發補

助給被告,才會依其指示以LINE與「宏發國際有限公司」聯繫,進而依指示寄出本案農會帳戶提款卡等情,有被告手機蒐證截圖,即被告與「楊老師帶你領補助」之抖音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警卷第161至167頁),是被告所辯並非全屬虛構。參酌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1歲,正值青年,且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製造金流斷點並逃避警方追緝等案件,已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不法犯行理應有所預見。惟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警卷第153頁),再被告自陳除了曾經短暫做過3個月工地泥作,以及在廟會工作1年外,並無其他工作經驗,生活費用都是靠政府補助(本院卷第89、92頁)。由上堪認被告除了因本身輕度智能不足,而有判斷能力較一般正常之成年人為不足之情事外,其社會經驗亦明顯較一般正常人欠缺,尚難以一般健全成年人之標準,檢視被告之行為。自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智能及社會經驗不足等因素,受到詐欺集團話術之矇騙,始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

㈢依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經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各類新聞、網路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其中不乏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被害人,受騙原因事後觀之可能有甚多不合常情之處,惟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被告同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並非不可想像,更遑論被告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且僅有少數工作經驗。一般常人即有遭詐欺集團騙取財物之可能,更難期待被告面對詐欺集團之言詞話術,能加以提高警覺而免遭利用之可能。

㈣參以,被告本案農會帳戶係於103年5月15日開戶,有客戶基

本資料在卷可按(警卷第33頁),當時被告10歲,且被告陳稱係為領取補助而開立此帳戶,本案農會帳戶既係被告用以領取政府身心障礙補助之帳戶,尚非屬被告鮮少使用之帳戶。且被告無穩定工作收入,身心障礙補助乃係被告用以維持日常生活之重要收入,倘被告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有所預見,應會慮及日後無法使用該帳戶,將導致無法提領上開補助款項,進而影響其日常生活,當無提供該帳戶之可能。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乙節是否可以預見,確非無疑。基此,被告寄交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之情狀,雖有別於一般合法領取補助之情形,惟本件尚不能以一般健全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為標準,要求智能、社會經驗不足之被告面對此一特殊情境免受詐騙。參酌上情,並佐以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後,因對方遲未寄回提款卡,而自115年12月9日至115年12月10日數度向「楊老師帶你領補助」追問為能取回提款卡等情(警卷第165至167頁),不排除被告確實受騙而急於取回提款卡。足認被告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著實難認其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時,具有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預見可能性。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應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智能及社會經驗不足等因素,受到詐欺集團話術之矇騙,始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可能性,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即對被告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責。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既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俊瑋 (提告) 佯以交易云云 ⑴114年12月6日20時35分許 ⑵114年12月6日20時38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2萬2013元 2 黃瑛瑛 (提告) 佯以交易云云 114年12月6日20時11分許 2萬8077元 3 陳憬霖 (提告) 佯以交易云云 ⑴114年12月6日23時38分許 ⑵114年12月6日23時39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3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