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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VAN DUNG(中文名:范文勇、越南籍)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AM VAN DU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DUNG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2時40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PHAM VAN DUNG之上海商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PH

AM VAN DUNG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海商銀帳戶為其本人所開設,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回去越南前1、2天整理行李才發現提款卡遺失,沒有交給別人使用,最後一次使用是回越南前3、4天或前一週,我的密碼是888999,我有寫在提款卡上,當時我錢包還有舊的居留證跟幾百元臺幣也都遺失,但我沒有報案,2024年2、3月到2026年6月1日人都在越南,沒有在臺灣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胡靜芬、林家吉,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上海商銀帳戶,旋遭人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渠等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上海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等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供稱在越南知悉銀行帳戶不能隨便交給別人使用,如果發現提款卡遺失,會請銀行人員鎖卡,如果回越南,仲介或其他移工友人會幫忙鎖卡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然依被告所述在離開臺灣前2、3日既已發現本件提款卡遺失,卻未積極聯繫仲介或友人代為掛失,坐視不理而返回越南,是被告所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一般帳戶持有人均知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免存款遭盜領,豈有故意將提款卡密碼同時抄於提款卡背面提高遭盜領風險。再者,被告自承帳戶提款卡密碼為「888999」(越南說法一路發之意思),為其隨時可記憶背誦之數字,顯見被告就提款卡及密碼已甚為熟悉了然於胸,又豈有將密碼抄於提款卡背面之可能。從而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

㈣、再者,衡以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加以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係以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提款卡等物,則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將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若已遭掛失止付,則前往提領無疑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詐欺集團應無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所有人牟利之理?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無法令常人信服。

㈤、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此外,常人廣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滿30歲,足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其應可知悉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系爭帳戶又成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告訴人並因此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之要件等相關規

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提供前述本案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事後未能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⒉經查,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胡靜芬 (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8日12時40分、41分、 9日12時54分許 3萬元、 3萬元、 4萬元 2 林家吉 (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9日15時19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