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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鈺琹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鄭全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3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鈺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偽造之「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黃鈺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40-41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黃鈺琹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0、43頁)、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55號調解筆錄、本院115年贓字第503號收據、匯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卷第61-62、

64、69-7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

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民

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所稱「詐欺犯罪」,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均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⒊就本案情形而言,依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犯罪所得且已經繳回(詳下述),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於115年5月16日於警詢中自白犯罪,並於115年9月1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全部金額完畢(詳下述),符合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為「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詐防條例之量刑對被告有利,是依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進行論處。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上,偽造「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最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被告於本件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李正東」、「林宇成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本案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自無從有何得以於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從寬認定被告亦有偵審自白之適用。是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本院卷第44頁),並自動繳回,此有前揭本院115年贓字第503號收據1紙在卷可參,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⒉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

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固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主要擔任車手之工作,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一環,且本案詐欺取財被害金額達50萬元,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重大,雖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詳下述),然被告前於114年9月14日因交付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於115年6月26日經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5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另於115年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4617號駁回上訴,另參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自無從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可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所指上情,難認有據。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交付偽造之「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再將所獲贓款交予集團上層收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訴人相當財產損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有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等風險,足見被告之主觀惡性非輕,所為甚有不該且難以輕縱。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另與告訴人以5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此有前揭調解筆錄、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約3萬初)、離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之人等語(本院卷第4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其等所為不法及罪責之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合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被告與告訴人雖成立調解且給付賠償金完畢,且於該調解筆錄中,雖載明告訴人願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如符合緩刑之要件,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61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15年6月26日以115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另於115年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臺北地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4617號駁回上訴乙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4,000元,業據其自動繳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㈡被告所犯係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其所

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因所依附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被告所面交之詐欺款項,應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再對其宣告沒收告訴人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324號被 告 黃鈺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琹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加入由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正東」、通訊軟體Signal暱稱「林宇成」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鈺琹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受騙款項。黃鈺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李正東」、「林宇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TIKTOK上張貼投資相關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晴」向侯三泰佯稱:可以做股票當沖,但需要先儲值等語,致使侯三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5年1月22日19時14分許,持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等待面交。嗣黃鈺琹即於上開時間依「林宇成」等人之指示,持蓋印有「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至上開地點找侯三泰收款,用以取信侯三泰。嗣經黃鈺琹向侯三泰收取上開款項後,將上開文件交予侯三泰簽收而行使之,並向侯三泰收取50萬元後,再由黃鈺琹依「林宇成」指示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山公園涼亭內,而轉交予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因侯三泰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三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琹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林宇成」之指示向告訴人侯三泰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侯三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3 「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各1份。 證明: ⒈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林宇成」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至被告本案中擔任面交車手所獲之報酬為4,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該4,000元報酬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卷證目錄】【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314號】卷1宗,即「本院卷」。 【南檢115年度偵字第23324號】卷1 宗,即「偵卷」。 【南市警二偵字第1150325231號】卷1 宗,即「警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