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如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0之00樓(指定送達處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7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如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之郵局帳戶機交易明細」更正為「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所犯為同條「第3項」之罪,顯係筆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39頁),併此敘明。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中所稱「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當然包含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但若詐欺犯罪行為人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起訴者,因得否獲得減刑寬典,攸關被告權益,基於對被告最有利解釋原則,就支付全部調(和)解金額之期間,應從寬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日擬制為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算六個月(參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經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如要件符合,自有該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又本案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5頁;屬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其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即遭逕行起訴,依前開說明,應從寬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日即115年7月11日擬制為本案「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並起算六個月,亦即本案至116年1月11日始屆滿六個月。而被告已於115年10月19日本院審理時即擬制之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當庭與被害人吳宗賢達成民事和解,並支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全部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087號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70之1頁),其所為自已符合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上開不實訊息,致信任網路訊息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遭詐取財物,所為非但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更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姑念被告犯後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暨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之刑雖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資懲儆。
五、被告詐欺所得財物1,950元,係其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已當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2,000元,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743號被 告 林家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如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為獲金錢繳納手機費用,明知自己並無出售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2日中午12時前某時,假意透過臉書marketplace發表出售手機之貼文,嗣吳宗賢於115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00街00號,持用手機瀏覽得上開內容後,遂撥打林家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林家如即向吳宗賢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面交出售Iphone 14 p
ro max手機1支,並要求先行匯付部分訂金等語,吳宗賢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8分許,匯款1,950元至林家如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經林家如於同日12時25分許提領一空。然林家如於約定面交時間卻未如期出現,吳宗賢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賢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宗賢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機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臉書首頁、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