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正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8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正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劉正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4、5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阿明」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尚佳;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本案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仍對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812號被 告 劉正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能於民國115年4月21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阿明」所屬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劉正能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14日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黃雅蕙施用詐術,使黃雅蕙陷於錯誤,於115年4月21日16時14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劉正能。劉正能嗣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70萬元交與「阿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黃雅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正能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雅蕙、證人劉鍾麗珠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犯罪情節不輕,危害臺灣社會治安甚鉅,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