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昕凌選任辯護人 郭子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25號、114年度偵字第2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潘昕凌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10元沒收。事 實
一、潘昕凌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是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與暱稱「許虹萍」「王昱文」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8時7分許,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犯罪工具,且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本案帳戶內的贓款,又負責依指示轉匯贓款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者均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除直接提領本案帳戶內贓款外,潘昕凌亦依本案詐欺集團「許虹萍」之指示,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不詳帳戶,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潘昕凌復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款項中新臺幣(下同)3,010元用於扣繳自身國泰信用卡的卡費。
二、案經劉幼軍、温富美、莊淑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昕凌及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31至4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偵一卷第33至35、129至133頁,本院卷第31至43頁),並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37至71頁)以及附表一、二所示證據能夠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許虹萍」「王昱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本案犯行,主觀上均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則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有部分行為重疊情
形,均應認各是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為認罪表示,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10元,此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暨本院115年贓字第80號收據(本院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查,自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各罪之刑責。
㈡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等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被告因亟需金錢,為辦理貸款,依其智識經驗已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多達3間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以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且依指示配合轉匯部分詐欺贓款,也有將詐欺贓款挪為己用的情形,致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積極與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未提出告訴,且於調解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此有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4罪,本質相同,時空關聯性緊密,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且有賠償之積極作為(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已賠償完畢),尚具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歷本案之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附表三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告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其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3,010元,已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下稱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帳戶 警一卷第15至18頁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帳戶 警一卷第19至21頁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聯邦銀行帳戶 偵一卷第77至79頁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劉幼軍 於113年12月18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劉幼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幼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18日11時4分許 2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告訴人劉幼軍之供述、匯款憑據(警一卷第27至30、47至49頁) 潘昕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3年12月23日9時30分許 20萬元 2 温富美 於113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温富美,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温富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19日8時51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告訴人温富美之供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據(警一卷第31至34、63至68、73頁) 潘昕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3年12月19日8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20日8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20日8時40分許 5萬元 3 高孝淳 (未提告) 於113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高孝淳,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高孝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24日12時2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⑴113年12月29日18時4分許 ⑵113年12月29日18時5分許 ⑶114年1月2日3時44分許 ⑷114年1月3日11時37分許 ⑸114年1月7日16時12分許 ⑹114年1月7日16時15分許 ⑴5,015元 ⑵5,015元 ⑶4,695元 ⑷2,735元 ⑸5,015元 ⑹5,015元 被害人高孝淳之供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據(警一卷第35至37、101至133頁) 潘昕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13年12月24日12時4分許 5萬元 4 莊淑恩 於113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莊淑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淑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23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告訴人莊淑恩之供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據(警二卷第17至22、72、75至79頁) 潘昕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三(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至二項):
一、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劉幼軍新臺幣21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5年3月25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劉幼軍新臺幣6萬元;餘款新臺幣15萬元,自民國115年4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6,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聲請人劉幼軍新臺幣2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劉幼軍、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銀行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二、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温富美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5年3月25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温富美新臺幣5萬元;餘款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5年4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聲請人温富美新臺幣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温富美、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銀行代號: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