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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純選任辯護人 李姿誼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814號、115年度偵字第2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育純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育純自民國115年4月2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稱「張義祥」、「葉城欲」、「林育誠」等人所共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育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劉育純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劉育純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再將款項放置於指定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劉育純、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佳萍、吳蔡敏惠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1卷第9至14頁、警2卷第33至3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許佳萍、吳蔡敏惠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23至33頁、警2卷第11至26頁、警1卷第43至83頁、警2卷第51至91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再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犯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之罪,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9頁),使被告及辯護人得充分答辯,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而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罪數:

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犯上開各罪,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前揭犯行所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處斷;另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犯上開各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固然因進行本案面交行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然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相較於核心施行詐術、掌控金流之成員而言,顯然屬詐欺集團內部遭利用之底層角色,且被告面交收取之款項,除微薄之報酬與車馬費外,其餘款項均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領取,再被告亦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可認其已具悔意,故本院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情節,與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至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部分,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就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均未賠償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故被告之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許佳萍、吳蔡敏惠收取款項,復依指示將詐得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由上手拿取,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非深,與告訴人許佳萍於本案損失250萬元、告訴人吳蔡敏惠於本案損失20萬元之損害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於為本案犯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再參以被告表示目前無力賠償告訴人,故未與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等情,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犯行亦合於前開所述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2次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角色,實為詐欺集團相對底層之角色,且本案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非多,又經本院宣告沒收之情節(詳如後述),暨衡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1單的報酬是500元,故本案4次面交共賺得2,000元之報酬,另1單大概可以取得1,000元之車馬費,故4次面交共獲得4,000元之車馬費,因此本案我共拿到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6,000元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均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許佳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間,透過LINE向許佳萍佯稱:可以自imToken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佳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與被告。 ①115年5月2日20時許 ②115年5月4日14時許 ①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龍門市 ②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龍門市 ①30萬元 ②220萬元 2 吳蔡敏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2月15日,透過LINE向吳蔡敏惠佯稱:可以自Gate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蔡敏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與被告。 ①115年5月4日16時44分許 ②115年5月18日14時18分許 ①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旁 ②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旁 ①10萬元 ②10萬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劉育純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劉育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