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妍軒
住○○市○○區○○里000鄰○○○路000 號七樓之0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妍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妍軒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至7月4日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兩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臺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震文、陳姿伶、江芊霈、張育菘、邱俐玲及林純瑛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魏妍軒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系爭兩個帳戶是在114年4、5月在哪裡遺失的不知道,我平時都放在小錢包,只有裡面的錢及卡不見,提款卡就是我的生日,我有用農曆及國曆的生日當密碼,怕忘記,我就在提款卡後面寫上我的密碼等語,後於審判中又改稱:我的帳戶是被我前夫譚安紘拿走的,那時候我們還沒有離婚,我不知道他拿走我的卡,在偵查中謊稱系爭兩張卡片遺失,是我不想讓譚安紘有前科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附表編號1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有被告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1頁)、被告本案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朱震文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51至55頁)、告訴人陳姿伶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至70頁)、告訴人江芊霈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警卷第76至79頁)、告訴人張育菘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警卷第94至103頁)等件在卷可稽。又匯入本案款項之款項,旋遭他人提領,有前述被告之系爭兩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且難以再行追查各該款項下落,而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並助成詐欺情事,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而提供本
案系爭兩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正確密碼予他人,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餘地。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兩個帳戶提款卡係交給其前夫譚安紘,然於
偵查中卻辯稱系爭兩個帳戶之提款卡是遺失,審判中亦未能提供譚安紘之年籍地址,致譚安紘無法到庭釐清事實,顯見被告所述前後不符,已有矛盾。況被告執詞辯稱伊之小錢包沒有遺失,只有提款卡跟現金不見,遺失後也沒有去報案,實與常情相違,是其供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⒋其次,就本案詐欺集團何以知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提款卡密碼就是我的生日,我有用農曆及國曆的生日當密碼,怕忘記,我有在提款卡後面寫上我的密碼等語。然查,一般人均知悉密碼與提款卡一併放置,極易造成遭盜領之風險,若被告確實有書寫密碼記憶之必要,理應將提款卡密碼存取於智慧型手機中。蓋現今民眾使用智慧型手機頻繁,且多隨身攜帶智慧型手機,其將密碼寫在紙上以智慧型手機拍照後丟棄紙張,或記載在智慧型手機檔案內,即可達到記憶效果並且避免與提款卡同放之狀況,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況本案被告案發時已25歲,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乃係具有相當生活經歷之成年人,應知曉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用以收款、提款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故衡情被告難以推諉不知。況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開始匯款之前,被告之本案帳戶皆為零元,且遠東銀行帳戶還是114年4月18日甫開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5頁),是否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而新開該帳戶,則不無疑義,而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遠東帳戶其存款額度所剩無幾,益徵被告知悉對方取得該等帳戶之後,其本身對於系爭兩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重新控制此帳戶,若所交付之帳戶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本案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前揭辯稱尤難採信。
⒌綜合上開事證,足徵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兩個帳戶之提款卡及
正確密碼將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正確密碼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其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轉帳、提領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系爭兩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果與同夥利用被告所提供該帳戶以之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在在顯示被告對於其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等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狡詞,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系爭兩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正確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兩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各告訴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但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陳姿伶、林純瑛調解成立,惟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予任何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相關量刑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確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朱震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盜用LINE帳號」之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7月4日17時56分 1元 郵政帳戶 2 陳姿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盜用LINE帳號」之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7月4日18時44分 30,000元 郵政帳戶 3 江芊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7月4日17時46分 24,000元 郵政帳戶 4 張育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7月4日17時36分 49,800元 遠東帳戶 5 邱俐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7月4日17時35分 49,800元 遠東帳戶 6 林純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盜用LINE帳號」之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7月4日17時44分 20,000元 遠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