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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琪豪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19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琪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個提供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其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除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外,尚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告訴人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張洺榳、葉作霖、許巧纓成立調解,允諾分期償還,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8號調解筆錄在卷(詳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可憑;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所示部分,被告表達分期賠償之意願,惟告訴人陳瑾慧、歐益宏仍未到庭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與過半數之告訴人張洺榳、葉作霖、許巧纓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張洺榳、葉作霖、許巧纓,以啟自新,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款項已遭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8號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郭琪豪願給付聲請人葉作霖新臺幣玖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七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郭琪豪願再給付聲請人葉作霖新臺幣伍仟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二、相對人郭琪豪願給付聲請人張洺榳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七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郭琪豪願再給付聲請人張洺榳新臺幣貳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三、相對人郭琪豪願給付聲請人許巧纓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七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郭琪豪願再給付聲請人許巧纓新臺幣貳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19號被 告 郭琪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琪豪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在臺南市東區裕豐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將前揭2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因此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2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洺榳、葉作霖、許巧纓、陳瑾慧、歐益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郭琪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洺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洺榳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張洺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作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作霖提出之轉帳匯款單據資料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葉作霖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巧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巧纓提出之轉帳匯款翻拍畫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許巧纓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瑾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瑾慧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匯款單據翻拍畫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陳瑾慧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益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歐益宏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歐益宏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將本件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寄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8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洺榳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4年5月12日12時53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葉作霖 假交友 114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許巧纓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4年5月13日9時55分許 114年5月13日9時56分許 5萬元 6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陳瑾慧 假交友 114年5月14日9時20分許 114年5月14日9時22分許 3萬元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歐益宏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4年5月14日10時38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