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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書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56號、114年度偵字第28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書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書昱知悉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身分證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證件,關係個人身分之表徵,並知悉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上開證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連,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個人身分證件開立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本及自然人憑證正本(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數位帳戶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陳書昱上開個人身分證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利用本案陳書昱上開個人身分證件,以陳書昱名義線上申辦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後,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款項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賀璞、姚玫燕、林思瑋、陳怡、陳沛緹、温宏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之前遺失自然人憑證,但健保卡、身分證都一直在我身上、沒有遺失,我沒去申辦兆豐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云云。

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詐欺手法,騙

取上開匯款金額等事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兆豐銀行帳戶及臺北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告訴人指訴遭詐騙匯款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應屬事實,而附表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人提領等情,亦有兆豐銀行帳戶、臺北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足證附表所示帳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未申辦兆豐銀行帳戶、臺北富邦帳戶云

云。然兆豐銀行帳戶、臺北富邦帳戶之申辦人為被告,且僅有自然人憑證並無法成功申辦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臺北富邦帳戶,仍需提供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國民健保卡或駕駛執照等證件始可完成申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50001684號函(114偵緝1556卷第67-68頁)、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50012759號函(114偵緝1556卷第71-72頁)附卷可稽。又兆豐銀行帳戶、臺北富邦帳戶均為線上申請之數位帳戶,無開戶人之影像畫面,且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申辦人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通訊地址各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桃園市○○區○○路00號,被告否認與其相關,故本案僅足認定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本及自然人憑證正本(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被告上開個人身分證件後,利用本案被告上開個人身分證件,以被告名義線上申辦上開2個金融帳戶。

㈢又自不法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

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得之人濫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既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利用未經同意渠等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他人作嫁之理。再衡以被害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隨即於短時間內即遭領取,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單附卷可稽,更足見該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詐騙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贓款等情有高度確信,顯然詐騙集團人員確信被告同意渠等使用上開帳戶,即堪認定。㈣依現今金融服務市場,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無特殊限制,

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帳戶可自行開設、申請,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亦當知渠等有利用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能性。又被告業已成年,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堪認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足見被告對於前述情形理應有所認識,竟提供上開個人身分證件予不詳人士線上申辦上開帳戶,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已有認識,而仍抱持容認之態度,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㈤綜上論述,被告辯稱,顯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個人身分證

件交予不詳人士線上申辦上開帳戶,用以當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個人身份證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申辦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補,又矢口否認犯罪,暨考量被告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旻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款 項時間 交付款 項方式 金額 (新臺幣) 交付款 項帳戶 1 告訴人李賀璞 113年9月某日至113年11月15日15時15分許止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LINE,佯以投資之詐術 113年11月15日8時50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網路轉帳 10萬元 被告陳書昱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2 告訴人姚玫燕 113年10月初某日至113年11月13日9時1分許止 透過語音軟體YOUTUBE、LINE,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 113年11月13日9時0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網路轉帳 5萬元 被告陳書昱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3日9時1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林思瑋 113年9月23日某時許至113年11月14日10時41分許止 透過臉書、LINE,佯以投資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詐術 113年11月14日10時41分許 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網路轉帳 5萬元 被告陳書昱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陳怡 113年9月29日某時許至113年11月13日10時5分許止 透過LINE,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 113年11月13日10時4分許 透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網路轉帳 2萬元 被告陳書昱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2日10時5分許 3萬元 被告陳書昱上開台北富邦帳戶 5 告訴人陳沛緹 113年11月10日某時許至113年11月12日9時6分許止 透過臉書、LINE,佯以投資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詐術 113年11月12日9時4分許 透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網路轉帳 5萬元 被告陳書昱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2日9時6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温宏仁 113年11月3日某時許至113年11月12日10時43分許止 透過LINE,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 113年11月12日10時43分許 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透過無摺方式臨櫃匯款 10萬元 被告陳書昱上開台北富邦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