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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沛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沛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96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顧培蘭、胡麗芬之賠償。

二、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沛喻可預見身分證、駕照及自然人憑證均係重要個人資料,倘將身分證、駕照及自然人憑證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資料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使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身分證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前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駕照正面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以不詳方式,交付其所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含密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6月18日,持陳沛喻所有之上開自然人憑證(含密碼)及雙證件照片線上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復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顧培蘭、胡麗芬,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顧培蘭、胡麗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沛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三)【告訴人顧培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29至32、35頁);【告訴人胡麗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警卷第65至67、71、77至79、83至123頁);本案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通清字第1140002541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1份(偵2卷第25至26頁反面);臺南○○○○○○○○114年8月21日南市官田戶字第1140002828號函暨檢附自然人憑證申辦查詢結果、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憑證廢止存根聯、憑證廢止申請書各1份(偵3卷第27至45頁)。

三、對被告陳沛喻有利證據及其所辯情節不採納之理由:被告陳沛喻固供承有交付身份證及駕照(以下簡稱雙證件)予他人之行為,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持用其所有之雙證件及自然人憑證(及密碼)線上申辦本案華南帳戶後,向告訴人顧培蘭、胡麗芬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提領一空等事實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辦本案華南帳戶,也沒有提供其自然人憑證卡片及密碼與他人。去年8月申辦貸款時,對方要求我提供雙證件,我才用LINE拍照傳送雙證件給對方,在這之前自然人憑證就遺失了,我也不知道是否因此被盜辦本案華南帳戶云云。然查:

(一)自然人憑證乃個人辦理政府相關、個人基本生活及申辦數位帳戶等業務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隱私權益之保障,與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自然人憑證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自然人憑證之基本認識。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8歲,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長照工(見本院卷第41頁審理筆錄),已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故若被告所有之自然人憑證確有遺失之情事,衡情被告當會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以防止遭他人擅自作為非法使用。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而傳送雙證件予對方,以及遺失自然人憑證等節,惟被告並未提出因貸款而傳送證件之相關憑證,復自承未曾辦理掛失自然人憑證(偵訊筆錄,偵3卷第56頁),也未提出曾因自然人憑證遺失而向警局報案,或向戶政機關申報遺失之資料,其此部分辯解已有可疑。況其於偵查中原辯稱僅申辦過一次自然人憑證,未曾廢止自然人憑證,然經檢察官提示所調取之臺南市官田戶政事所114年8月21日南市官田戶字第1140002828號函所附自然人憑證申辦查詢結果、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憑證廢止存根聯、憑證廢止申請書等文件(偵3卷第27至45頁)後,其坦承上開憑證申請書、憑證廢止存根聯等文件上之簽名為其筆跡,並改稱其只遺失一次自然人憑證(被告偵訊筆錄,偵3卷第56頁),即113年6月5日辦理之該張自然人憑證,是被告辯詞反覆,且不合情理,實難採信。

(二)被告雖又辯稱其於113年8月間辦理貸款時提供雙證件,可能因此遭盜用,然本案華南帳戶係於113年6月18日經人持被告身份證正反面、駕照正面及實體自然人憑證以讀卡機插拔、輸入實體憑密碼驗證方式,在網路線上申請開立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通清字第1140002541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25至27頁)。則於113年8月間因被告辦理貸款而持有被告雙證件者,斷不可能於取得被告雙證件前之113年6月間即持被告之雙證件、自然人憑證而據以辦理本案華南帳戶。

(三)衡之常情,除持有被告雙證件、自然人憑證之人即被告,自願將本案證件、自然人憑證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外,殊難想像詐欺集團可以同時取得被告之雙證件影像檔、實體自然人憑證,並輸入實體自然人憑證密碼,而作為申辦數位帳戶之工具,是被告應係出於己意提供本案證件影像檔、自然人憑證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等情,堪以認定。

(四)綜上,被告空言否認,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陳沛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顧培蘭、胡麗芬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等情,已如前述,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俾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

(一)被告陳沛喻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陳沛喻所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所示匯入被告陳沛喻名下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保有,本院認為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調解內容 1 顧培蘭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向顧培蘭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8日9時44分、46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陳沛喻願給付顧培蘭20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5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9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1至72頁) 2 胡麗芬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胡麗芬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8日9時47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陳沛喻願給付胡麗芬20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5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9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1至72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