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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富程

蔡博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

82、225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富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博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許富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蔡博宇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2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許富程、蔡博宇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臺灣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許富程、蔡博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本案被害人簡○恩、林○捷分別遭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6萬元,未達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要件,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規定有所修正,倘有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亦不待行為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維持被告須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修正被告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輕其刑之要件,除被告犯罪所得高於支付與被害人之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情形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限制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較修正前之要件為嚴格,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經本院綜合判斷上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㈡核被告許富程、蔡博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於114年3月27日18時29分至18時31分,持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分次提領被害人簡○恩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2萬元、2萬元、1萬元;於114年3月27日18時57分至18時58分,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分次提領被害人林○捷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2萬元、2萬元、2萬元,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分別以1罪論處。被告許富程、蔡博宇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許富程、蔡博宇與同案共犯林長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富程、蔡博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被害人

簡懷恩、林綺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認犯意有別,行為殊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㈤刑之減輕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富程於偵查中(偵卷第58頁)、被告蔡博宇於警詢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四刑字第1140008725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5頁)均自白犯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本院卷第64頁),然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均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被告2人固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洗錢罪)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富程、蔡博宇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危害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7至25、29至35頁);被告2人於警偵、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簡○恩、林○捷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簡○恩、林○捷分別遭詐騙5萬元、6萬元之損害程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起訴請求各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2年以上,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應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又本院審酌被告許富程、蔡博宇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待將來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予定應執行刑。

㈦被告許富程、蔡博宇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許富程、蔡博宇所犯之罪,認為均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許富程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犯罪所得為1千元;被告蔡博宇供承本案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2至2.5%(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許富程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被告蔡博宇之犯罪所得為2千2百元【計算式:(50,000+60,000)×0.02=2,200】,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許富程、蔡博宇提領被害人簡○恩、林○捷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2人已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2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82號114年度偵字第22519號被 告 林長諺

許富程

蔡博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諺、許富程、蔡博宇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長諺擔任車手頭,許富程擔任收水、蔡博宇擔任取款車手,林長諺、許富程、蔡博宇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承(由警另案偵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林長諺指示蔡博宇駕駛林長諺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富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黃昱承之合作金庫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由許富程將所提領款項交給林長諺,由林長諺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因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林○捷委託黃雅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富程於偵查及警詢之供述 ⑴被告許富程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等事實。 ⑵由被告林長諺負責指揮被告許富程、蔡博宇,所領得款項再由被告許富程交給被告林長諺等事實。 2 被告蔡博宇警詢中之供述 ⑴被告蔡博宇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等事實。 ⑵由被告林長諺負責指揮被告許富程、蔡博宇,所領得款項再由被告許富程交給被告林長諺等事實。 3 ⑴告訴人簡○恩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簡○恩提供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紀錄、遭詐騙過程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告訴人簡○恩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代理人黃○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代理人提供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紀錄、遭詐騙過程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告訴人林○捷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等事實。 5 人頭帳戶黃○承之合作金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等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蔡博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7 汽車權利讓渡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被告林長諺自113年12月17日起,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長諺、許富程、蔡博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長諺、許富程、蔡博宇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三人所犯附表編號1、2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三人分別犯罪情節,均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杜 昀 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簡○恩 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恩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4年3月27日17時4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4年3月27日18時2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發門市) 蔡博宇 114年3月27日18時30分 2萬元 114年3月27日18時31分 1萬元 2 林○捷 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捷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4年3月27日18時44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114年3月27日18時57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巷000號之國道1號仁德服務區統一超商 蔡博宇 114年3月27日18時47分 3萬元 114年3月27日18時57分 2萬元 114年3月27日18時58分 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