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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28號、114年度偵字第3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容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所為,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亞成」、「達哥」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佳容於民國113年9月份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王亞成」、「達哥」。嗣「王亞成」、「達哥」取得華南帳戶帳號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10日某時,以暱稱「林曉欣」之人向告訴人許芷寧佯稱透過「詠旭」投資平臺交易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許芷寧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1日11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華南帳戶內,嗣被告陳佳容依「王亞成」、「達哥」指示,於同年月22日1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自華南帳戶內提領95,000元,並將上開款項以「交貨便」之方式寄給「王亞成」、「達哥」等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陳佳容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定管轄權之有無,應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另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亦各有規定。

三、經查:㈠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陳佳容之住所(戶籍)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5樓,未在臺南市內設有居所,亦無因案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形,是其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又告訴人許芷寧之住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地址詳卷),案

發後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案,有告訴人許芷寧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205至208頁);起訴書記載被告陳佳容提領款項之地點則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是被告陳佳容涉案部分之行為地、結果地亦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再本案雖有共同被告方勝禾、吳峻丞,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

佳容及共同被告方勝禾、吳峻丞所涉之犯罪事實各自獨立,被告陳佳容未經起訴與方勝禾、吳峻丞共同對其他被害人李嘉玲或李鳳珠犯加重詐欺等罪,即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之情形,更無從就其等所涉罪嫌合併由本院管轄。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陳佳容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陳佳容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無從認定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之範圍內,復無因案件相牽連而得合併由本院管轄之情形,檢察官就被告陳佳容所涉罪嫌逕行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陳佳容部分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