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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峻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28號、114年度偵字第320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峻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吳峻丞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代為提領、轉交其內款項,其所經手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詎吳峻丞於民國113年11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蕭哲政」之人(下稱「蕭哲政」)聯絡,經「蕭哲政」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及經手款項後,竟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蕭哲政」、不詳姓名及年籍之監控車手(下稱監控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峻丞先於113年12月1日23時許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監控車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與李嘉

玲聯繫,佯稱可下載「詠旭」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將資金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身在臺南市之李嘉玲誤信為真,於113年12月2日13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台新帳戶內;吳峻丞即於同日15時8分許,與監控車手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臨櫃自台新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中之235萬元(其餘款項嗣後亦連同其他不明來源之款項遭領出)後,旋又將所提領之款項置放於附近公園之男廁內,俾「蕭哲政」派員拿取後上繳。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起透過「LINE」與李鳳珠

聯繫,佯稱可下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將資金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李鳳珠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6日9時41分(入帳時間9時55分)許匯款252萬元至彰銀帳戶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37、38分許將其中5萬元、5萬元轉匯至上開台新帳戶;吳峻丞則於於同日11時15分許與監控車手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臨櫃自彰銀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中之242萬元,及於同日14時50分至55分許與監控車手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權勝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台新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9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000元)後,旋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均置放於附近之公共廁所內,俾「蕭哲政」派員拿取後上繳。

㈢吳峻丞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蕭哲政」、監控車手、該詐

騙集團其餘成員先後共同向李嘉玲、李鳳珠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李鳳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鳳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峻丞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嘉玲、告訴人即被害人李鳳珠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形明確(警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卷第225至228頁、第241至243頁),且有被告指認「蕭哲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63至167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77頁、第181至184頁)、上開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9頁、第187至189頁)、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警卷第185至186頁)、上開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1至193頁)、被害人李嘉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231頁)、被害人李鳳珠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44至245頁、第250頁)、被害人李鳳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2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旁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款項,受託經手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並代為經手、轉交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為前述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時已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因為有被拿去犯罪的風險等語(參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其對於上開各情自已知之甚詳;參以被告前於111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檢警偵辦,該案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但被告經歷前案之偵查程序,對於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任由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涉及詐騙集團之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等情,顯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況被告與「蕭哲政」並無深交,亦不知監控車手之真實姓名、身分,竟僅依「蕭哲政」之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即可能輕易獲取減免債務之對價,原非一般會計、財務工作之常態,而顯係藉由迂迴之經手款項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由此益徵被告為前開行為時,應已預見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求減輕債務,仍不顧於此,依「蕭哲政」之要求提供台新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由監控車手陪同提領及轉交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或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提領及轉交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而本件除被告、「蕭哲政」、監控車手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李嘉玲、李鳳珠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該集團中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款項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蕭哲政」、監控車手等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提供台新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並參與前述經手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查「蕭哲政」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李嘉玲、李鳳珠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或彰銀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蕭哲政」之要求提供台新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供該等詐騙集團使用,並由監控車手陪同為事實欄「一」所示自上開帳戶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經手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前段固經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修正前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前開規定係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行為時使被害人李嘉玲、李鳳珠各交付250萬元、252萬元之款項則尚不符上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前開規定論罪處罰,特予指明。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60號移送併辦

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李嘉玲、李鳳珠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蕭哲政」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與監控車手一同前往提領及轉交款項,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蕭哲政」、監控車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李嘉玲、李鳳珠所為

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李嘉玲、李鳳珠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依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已無從減刑,對其顯然不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又不思

戒慎行事,竟甘為「蕭哲政」等詐騙集團利用從事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款項之工作,而與「蕭哲政」、監控車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受有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及相類案件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原因、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木工裝潢工作,須照顧祖母(參本院卷第11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酬金,且「蕭哲政」雖係以

處理債務為由邀約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已確實受有免除或減輕債務之利益,即仍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實際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查獲,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移送併辦,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