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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宥瑾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0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宥瑾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均無罪。

事 實

一、周宥瑾與林玄宗係朋友關係,周宥瑾明知其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使林玄宗能應允借款,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向林玄宗借款新臺幣(下同)255000元,致林玄宗誤信周宥瑾日後會返還此筆借款,而於同日將25500元匯入周宥瑾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二、周宥瑾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之犯意,於不詳處所取得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發票人之國民身分證,未經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發票人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發票日期,於不詳地點,在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各該發票人姓名及捺按指印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本票共6紙,並分別持各該本票向林玄宗佯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發票人各於前述發票日期欲向其借款云云後,將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各該本票交予林玄宗,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並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交付各該本票時,一併交付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發票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使林玄宗誤信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發票人欲借款而就借款人債信評估陷於錯誤,因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款項予周宥瑾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三、案經林玄宗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育維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904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45頁、第155頁、第158頁)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玄宗、蔡育維及證人蔡政達、蔡政良、葉芃里於警詢、偵訊、證人鄭子勝、黃國順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詳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9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149頁至第155頁、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 他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161頁至第165頁、他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17頁至第221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發票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玄宗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蔡育維提供與告訴人林玄宗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蔡育維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附卷(詳他卷9頁至第10頁、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他卷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101頁至第110頁、警卷第33頁、他卷第67頁至第75頁、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59號卷第25頁)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次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至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涉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且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本票,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上發票人之署名及指印等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始即基於詐欺告訴人林玄宗之財物,而為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各犯行,各該編號之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較為合理,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因需款孔急,假冒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發票人名義,向告訴人林玄宗借款,復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上署名、捺按指印作為擔保,雖未予顧慮可能危及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然其所為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紊亂金融秩序之犯罪者有別,所生之危害相對較輕微,從其犯案情節觀之,惡性尚非重大難赦,且告訴人林玄宗、蔡育維及被害人鄭子勝、葉芃里等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詳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刑法第201條該罪所預定處罰之犯罪情狀存有相當落差,實屬情輕法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無還款之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向告訴人林玄宗借款,竟冒用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發票人之名義開立本票擔保借款,並持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發票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取信告訴人林玄宗,致林玄宗誤以為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發票人欲借款而就借款人債信評估陷於錯誤,並因而詐得所借款項,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亦侵害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發票人之票據信用,更破壞票據交易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被告之父親周凱業已與告訴人林玄宗成立和解,有協議書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95頁)可按,告訴人林玄宗、蔡育維及被害人鄭子勝、葉芃里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詳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可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款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本院考量被告坦承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各該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7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被告之父親周凱已與告訴人林玄宗成立和解,並已先行賠償25萬元,剩餘款項於被告之父親周凱過世後,由被告分期償還(詳本院卷第156頁),且已取得半數以上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負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偽造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各該發票人署名、指印,係屬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本票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上開犯行詐得16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之父親周凱業與告訴人林玄宗成立和解,並已先行賠償25萬元,此有協議書附卷可按,已如前述,是倘再予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並未委託自己代為向告訴人林玄宗借款,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日期,在不詳地點,指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上簽名後,持以向告訴人林玄宗佯稱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委託代為向告訴人林玄宗借款等語,並出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之身分證件影本予告訴人林玄宗,使告訴人林玄宗誤信前開本票係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向自己借款為目的而簽發,因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日期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玄宗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明知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人並未委託自己代為向告訴人林玄宗借款,竟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日期,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林玄宗佯稱其受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人委託代為向告訴人林玄宗借款等語,並向告訴人林玄宗出示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人之身分證件影本,復自行在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人之署押,再將前開本票交付告訴人林玄宗,使告訴人林玄宗誤信前開本票係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人向自己借款為目的而簽發,因而於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日期將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玄宗及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經查:

一、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固自白犯罪,然證人即被害人蔡政雄於警詢時證述:「112年12月26日我跟周宥瑾借3萬元,我簽本票給他,他給我25500元現金,我要借錢的時候周宥瑾說他會找金主出資」等語(詳他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玄宗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用其他人之名義借錢等語(詳警卷第27頁)相符,且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向林玄宗佯稱受蔡政雄委託代為向林玄宗借款」之施用詐術情形,被告上開自白,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二、就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被告就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固自白犯罪,然觀諸卷附資料,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發票人郭宸睿、陳有志於警詢、偵查未曾到場(庭)陳述,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詐術之情事,是此等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就附表二編號4至5部分:被告就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固自白犯罪,然觀諸卷附資料,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發票人紀彥維、郭美滿於警詢、偵查未曾到場(庭)陳述,致本院無從判斷其等是否有同意或授權被告開立附表二編號4至5之本票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詐術之情事,是此等部分亦僅有被告之自白,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亦難逕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附表二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此等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期 票載發票人 本票號碼 交付金額 (含手續費) 周宥瑾 收款帳戶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12年12月25日 周宥瑾 TH315601 25,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周宥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112年12月22日 蔡政達 (由周宥瑾偽造署押) CH343312 25,500元 偽造之「蔡政達」署名1枚及指印3枚 周宥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本票(票號CH343312號)壹張,沒收之。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113年1月9日 蔡政良 (由周宥瑾偽造署押) TH315604 25,500元 偽造之「蔡政良」署名1枚及指印3枚 周宥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本票(票號TH315604號)壹張,沒收之。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 113年1月17日 蔡育維 (由周宥瑾偽造署押) TH315611 25,500元 偽造之「蔡育維」署名1枚及指印3枚 周宥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偽造本票(票號TH315611號)壹張,沒收之。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 113年2月28日 鄭子勝 (由周宥瑾偽造署押) CH145643 25,000元 偽造之「鄭子勝」署名1枚及指印3枚 周宥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偽造本票(票號CH145643號)壹張,沒收之。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八) 113年3月19日 黃國順 (由周宥瑾偽造署押) TH315620 22,500元 偽造之「黃國順」署名1枚及指印3枚 周宥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偽造本票(票號TH315620號)壹張,沒收之。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 113年5月21日 葉芃里 (由周宥瑾指示不詳之成年人偽造署押) CH145632 12,500元 偽造之「葉芃里」署名1枚及指印3枚 周宥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本票(票號CH145632號)壹張,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 借款日期 票載發票人 本票號碼 交付金額 (含手續費) 周宥瑾 收款帳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112年12月26日 蔡政雄 (由蔡政雄親自簽名) CH343321 25,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 113年1月10日前不詳時間 郭宸睿 (由郭宸睿親自簽名) TH315606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六) 113年1月22日 陳有志 (由陳有志親自簽名) TH315614 25,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九) 113年5月2日 紀彥維(起訴書附表誤載,予以更正) (由周宥瑾偽造署押) CH343324 1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 113年6月12日 郭美滿 (由周宥瑾偽造署押) CH145638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