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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重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重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重嘉可預見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工作,極可能係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以上開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AKURA」、「❤️❤️」、「陳世為」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世為」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某時起,向吳美純佯稱:需要妳幫忙支付代理商機油濾清器和藥物之運費,會有代理商去向妳收錢等語,致吳美純誤信為真,先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2月24日12時45分許、同年月26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黃重嘉則依「❤️❤️」等人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與吳美純見面,並如數收取款項後,將所得款項依「❤️❤️」等人之指示,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吳美純察覺有異前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黃重嘉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吳美純如數收

取上開款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在網路上認識「SAKURA」,一開始我們只是單純交流攝影興趣,後來「SAKURA」把我加入一個有主管「❤️❤️」的LINE群組內,「❤️❤️」給我告訴人的聯繫方式,我才會去跟告訴人見面,我一開始是有懷疑,但告訴人當場有跟我說要請我幫忙把錢轉交給朋友,我才會認為這是單純幫助告訴人代為轉交款項,後續告訴人也有告知我對方確實有收到款項,所以我是基於告訴人的請託才會幫忙轉交款項,我沒有預見這件事有涉及詐騙和洗錢的不法事情,也沒有察覺這就是車手的行為等語。經查:

⒈「SAKURA」、「❤️❤️」、「陳世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世為」於114年2月21日某時起,向告訴人佯稱:需要妳幫忙支付代理商機油濾清器和藥物之運費,會有代理商去向妳收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先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2月24日12時45分許、同年月26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分別交付15萬元、10萬元;被告則依「❤️❤️」等人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與告訴人見面,並如數收取款項後,將所得款項轉購泰達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8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37頁)、被告與告訴人合照1張(見警卷第39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85頁下方至第97頁)、工作委託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71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等件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⒉被告已預見所收取及轉匯之款項係詐欺贓款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15號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是「SAKURA」跟主管請伊幫忙去跟

告訴人拿錢,LINE暱稱「❤️❤️」就是主管,他們說告訴人有錢要拿給「❤️❤️」的朋友,請伊幫忙代轉等語(見偵卷第64頁);而觀被告與「❤️❤️」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確實稱「❤️❤️」為主管,有被告與「❤️❤️」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5頁至第97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述為真。而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受「❤️❤️」要求取款後,提及:

「我在意的是交給我的錢的是什麼人,他們的資金來源合法嗎?」等語,「❤️❤️」則答覆:「不要擔心或害怕,我會在告訴你聯繫那個人之前確認安全和一切,錢會用信封包起來,並在告訴你聯繫之前拍一張現金的照片,所以不要擔心或害怕,好嗎?」(見偵卷第85頁左方);然被告仍傳訊稱:

「政府非常嚴格查察防制洗錢犯罪,貨幣交易是合法沒錯,但你刻意拿錢給我去購買,我覺得有點疑慮,在狀況不明的情況下,很難看清楚事情的真相,尤其你說的安全又將如何確保」等語,「❤️❤️」則僅稱:「我理解你的擔心,但你可以相信我,相信我的話,所有的錢都是合法的錢,而且都是安全的,不用擔心」等語(見偵卷第85頁右方);復參以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被「SAKURA」和他的主管加入一個沒有命名的LINE群組裡面,後來主管給伊告訴人的聯繫方式,請伊跟告訴人聯絡幫忙處理事情,伊就有說如果是違法的事情就不行等語(見警卷第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要幫告訴人的忙,伊當然要瞭解這是不是真的合法的事情,伊也怕會卡到違法的資金,擔心對方交給伊的資金是不合法的,伊也有聽過政府在查洗錢,伊擔心這些錢透過伊拿來拿去會有洗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顯見被告受「❤️❤️」要求前往取款時,已有察覺依指示面交款項可能涉及洗錢,甚且要求「❤️❤️」確保此一收款行為之安全性,然「❤️❤️」僅空泛稱:「相信我的話」等語,可知「❤️❤️」並未給予被告何等足供擔保之證明;再參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只知道「SAKURA」是日本人,但不知道「SAKURA」住在哪裡,也沒有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且被告曾透過LINE向「❤️❤️」表示:「你能給我多一些資料,讓我認識你多一點嗎?」,然未見「❤️❤️」之回覆(見偵卷第87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並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顯見被告與「❤️❤️」僅透過網路聯繫,而不知悉其真實身分或聯絡方式,且經過被告要求後,仍未能取得身分相關資料,可認被告與「❤️❤️」間並無何等信賴基礎可言。既被告已察覺前往收款可能涉及洗錢,又無從確保「❤️❤️」之真實身分或其所述之真實性,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騙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倘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極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等情,已具不確定故意。

⑶且參以社會一般正常交易中,如涉及大筆資金或款項之轉移

,多會由本人親自交付,或使用金融帳戶匯出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絕爭議;而現今透過金融機構轉帳之方式均屬便捷,手續費亦屬低廉,倘非交易之物件事涉不法、交易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實無委請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代為交易並收取款項後,再以迂迴方式轉送款項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委託他人代為交易並收取款項後,再以迂迴之方式轉交款項予後手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已可合理預期其所為已涉詐欺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依指示在臺南、屏東、彰化、臺北等處取款等語(見偵卷第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臺北有收取50萬元、在彰化收取1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先前有因在臺北收取款項5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900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亦可徵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可知被告歷次依指示收取之款項,皆係達數十萬元不等之高額款項,豈有可能透過網路任意委由被告前往收取,已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透過臨櫃或網路銀行匯款過,有的是免手續費,有的手續費5元或10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伊是大學畢業,畢業後先去當兵,後來去廣告公司上班,做了大概1年,後來轉去玩具工廠擔任員工10多年,後來去修理空壓機工廠工作4、5年,之後去伊哥哥的電商公司上班,現在在玻璃工廠工作,到現在大概1年,目前出社會3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一般匯款往來之程序及費用亦知之甚稔,當可預見倘非收受之款項涉及不法,「❤️❤️」實無可能委由素未謀面且非親非故之被告前往收款。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也不曉得「SAKURA」等人囑託一個外國人收領大筆費用,如果伊跑掉要如何控制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益徵被告已知悉「SAKURA」、「❤️❤️」等人要求被告代為前往取款乙事之不合理性。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罪,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多年,政府機關亦不斷宣導、提醒不得隨意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後上繳予指定之不詳人士,已為一般人生活普遍知悉之常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仍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實行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詐取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⑷被告雖辯稱:伊有當面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也有跟伊說是

要請伊轉交給朋友,伊才會照做等語。然告訴人既已受騙而欲交付款項,自無可能向被告表明所交付之款項係詐欺之贓款,告訴人之說法至多僅能使被告認知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動機,然尚無從確保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非受詐欺始交付之贓款;且被告既已可察覺所收受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自無可能僅因告訴人片面之說法,即確保所收受之款項合法無虞。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告訴人有跟伊說這筆錢是要給告訴人的朋友,但沒有說朋友是什麼姓名,伊拿到錢後就轉成虛擬貨幣,是主管叫伊這樣做的等語(見偵卷第64頁),然倘款項係要交付告訴人之友人,後續何以並未交付所謂之友人,反而由「❤️❤️」大費周章指示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再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自另一方面而言,如告訴人欲交付友人之款項,係要透過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依現今交易所之蓬勃發展,告訴人本得自行透過網路操作,實亦無須採取被告前往收得現金後,前往實體交易所兌換為虛擬貨幣之迂迴方式為之。且被告尚自行撰擬工作委託書供告訴人簽收,有114年2月25日工作委託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頁),然該工作委託書卻記載:「茲受委託人黃重嘉承接吳美純君委予執行服務業務,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交予作業費共計新台幣25萬元,期間由該受委託人負責業務推展作業,並於委任業務完成之後,雙方同意解除委任關係」,被告既稱係單純協助告訴人將款項轉交友人,何以於自行製作之工作委託書上,對此一收款原因隻字未提,反而記載所收取之款項係「作業費」、被告則「負責業務推展作業」,顯與被告所稱之收款原因不符;且告訴人實際上係分別於114年2月24日、同年月26日各交付15萬元、10萬元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實非如上開工作委託書所載之114年2月25日一次交付25萬元,倘該文件確係用以證明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代收、繳款,自應於各次收款時,就各次所收受之金額分別填載,然被告書寫上開工作委託書時,卻未如實記載,反而可徵上開工作委託書並非用以證明被告係受告訴人委任而代收、繳款,而係被告因知悉所收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而欲透過此一工作委託書脫免自己之責任。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數次收取同一被害人受詐欺所交付款項,再轉購虛擬貨

幣等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次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⒊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面交詐欺款項,再將

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再匯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

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且已預見依指示前往收受之款項極有可能涉及不法,竟仍在未能確保合法性之情況下,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只是代收款項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獲得諒解乙節;復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本案犯行所領得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收取之款項,後續均用以購入泰達幣後再匯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依被告參與情節,尚難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車馬費也是事後報銷,實際上伊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收取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349077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487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48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