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編號一至二所載之物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彬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神爺」及其他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陳彬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陳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金佳冉」、「陳教授」等人,向段劍鳴佯稱:參與「大隱國際投資公司」投資方案,僅需按照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段劍鳴陷於錯誤,與其等約定於113年7月29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財神爺」即通知陳彬按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向段劍鳴收款,陳彬接獲指示後,遂與「財神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9日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2不實之「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其上不實之印文如附表編號1所載)收據、大隱公司員工「陳鴻偉」工作證1張,陳彬並在該收據上偽簽「陳鴻偉」簽名1枚,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工作證,旋於同日10時許,前往約定收款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持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出示與段劍鳴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大隱公司員工陳鴻偉向段劍鳴收取33萬元,並將附表編號1收據1張交與段劍鳴收執,表彰大隱公司已收受段劍鳴現金儲值33萬元,足生損害於段劍鳴、以及如附表編號1收據上遭冒名之大隱公司、陳鴻偉。陳彬於取得款項後,旋按「財神爺」指示,將該款項交至指定地點,續由集團成員收取層轉,共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陳彬並獲得此次報酬2千元。嗣因段劍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段劍鳴於警詢之指述。
㈢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工作證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47頁)、段劍鳴與暱稱「金佳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張(警卷第47頁、第145頁)、與暱稱「佳冉祥雲」、「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卷第147頁至第221頁)、使用之投資App、交易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33頁至第145頁)、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警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225頁)。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1日刑紋字第1146015094
號鑑定書、陳彬之指紋卡片及鑑定人結文1份(偵一卷第89頁至第10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10月18日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照片、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一卷第105頁至第156頁)。
四、新舊法比較: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後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⒉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相關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坦承,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要件,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要件,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財神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附表編
號1收據上,接續偽造「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鴻偉」印文各1枚,被告並在該收據上偽簽「陳鴻偉」簽名1枚,均為其等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暱稱「財神爺」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取得之報酬為2000元等語,且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字第183號收據在卷可參,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於量刑審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明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就其一般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擔任取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減刑規定;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工作證,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時,為取信告訴人而使用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印文、簽名均係偽造,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諭知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簽名,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2之收據與工作證雖均未據扣案,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取得2千元之報酬,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被告取得款項後,已將全數款項轉交與集團共犯(僅取得前述之報酬2千元),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113年7月29日、現金新臺幣33萬元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①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鴻偉」印文各1枚;由陳彬以簽名方式偽造之「陳鴻偉」署名1枚。 ②當場交與段劍鳴收執。 2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①員工姓名:陳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