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洪紹恩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61號、114年度偵字第3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
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紹恩無罪。
事 實
一、陳彥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9日晚間,以其所使用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作為聯絡方式,於陳智良與之聯繫欲向其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彥蓉即於同日22時41分許,乘坐由洪紹恩駕駛(無足夠證據證明洪紹恩知情,詳後述無罪部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懸掛偽造之BAG-3369號車輛牌照,洪紹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到達約定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外,陳彥蓉即下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智良,並向其收取價金1千元,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方另案偵辦陳智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視陳智良與陳彥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發現陳彥蓉有販賣毒品之情事,於114年10月8日持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00○0號執行搜索,扣得陳彥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另查扣洪紹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所載之物(陳彥蓉、洪紹恩所涉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彥蓉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陳彥蓉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一卷第13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35頁、第301頁),核與證人陳智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詞相符(見警一卷第192頁、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05頁、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並有被告陳彥蓉與陳智良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陳智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搜索陳彥蓉租屋處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存卷可憑(警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207頁至第210頁、第41頁至第49頁),並有被告陳彥蓉販賣本案毒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陳彥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非屬
輕易取得、價格便宜之物,且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或以相同價格售出,但從中減少份量賺取量差,應屬合理之認定,且被告陳彥蓉對於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並不爭執,並於偵查中坦認:1千元我賣1包可以賺1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其有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彥蓉本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販賣。故核被告陳彥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陳彥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彥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被告陳彥蓉雖供稱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鍾瑞
祥」,惟經本院函查關於毒品上游查獲情形,本案偵查機關並未有因被告陳彥蓉之供述而查獲「鍾瑞祥」,有臺南地檢署115年2月26日南檢和審114偵34115字第1159014577號函、115年6月2日南檢和審114偵32961字第115904517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261頁),是被告陳彥蓉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㈤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彥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刑
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彥蓉理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且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陳彥蓉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違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之事由。參以被告陳彥蓉本案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其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難認可採。
㈥爰以被告陳彥蓉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知悉毒品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仍忽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因自身亦有施用毒品,而貪圖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與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328頁及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彥蓉係以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陳智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業據被告於陳彥蓉本院供述明(見本院卷第135頁),屬被告陳彥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彥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價金1千元,業據被告陳彥蓉供承在卷,上開款項為被告陳彥蓉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附表扣案物,被告陳彥蓉於本院供稱上開物品均與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洪紹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紹恩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月9日22時41分許,由被告洪紹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蓉,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陳彥蓉下車以1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智良,而認被告洪紹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原起訴主張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紹恩涉有前揭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紹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彥蓉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證人陳智良與同案被告陳彥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洪紹恩固坦承有於114年9月9日晚間,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陳彥蓉到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外,惟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供稱:我那天是要載陳彥蓉回她永康住處,去娃娃機店前面是因為她說要去那邊找一下朋友,我就載她過去,我不知道她要去幹嘛,我沒問那麼多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洪紹恩於114年9月9日晚間,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陳彥蓉到
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外,同案被告陳彥蓉在該處與證人陳彥良進行本案第二級毒品交易乙情,此為被告洪紹恩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洪紹恩是否知悉同案被告陳彥蓉前往該處欲進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仍協助載送同案被告陳彥蓉前去交易此節,同案被告陳彥蓉於警詢供稱:當天是洪紹恩載我過去,他不知道我要去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我叫他載我去找人等語(見警卷第24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陳智良密我時我跟洪紹恩在開車,洪紹恩就跟我說有人密我,我看完訊息就跟洪紹恩說去大安街一下找朋友,大安街就是陳智良的住處,後來陳智良才跟我說改成娃娃機店,我覺得洪紹恩應該知道我要去交易毒品,因為我平常沒有在找朋友,所以他應該清楚,他有問去找朋友幹嘛,我說這個朋友剛剛密我,他應該有看到對話,因為我手機放在車子手機架上,他有說有人傳訊息給我,我的手機沒有鎖住正在導航,所以是看的到對話內容等語(見偵一卷第13至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跟洪紹恩說我朋友叫我去跟他拿錢,陳智良傳訊息給我時,我手機是放在中間手機架上用導航,洪紹恩聽到訊息聲音跟我說有人密我,我把手機拿下來看然後回傳訊息,我看完後跟洪紹恩說載我去找朋友,洪紹恩雖然知道有人密我,可是不知道人家傳什麼訊息給我,洪紹恩不認識陳智良,他不知道我是要去賣毒品,當初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是放在內衣裡頭,我跟陳智良對話完我就將毒品拿出來放在手上,當時洪紹恩在開高速公路,沒有注意我這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到第321頁)。是同案被告陳彥蓉就被告洪紹恩是否知悉其前往本案地點,係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依同案被告陳彥蓉歷次供述與證述內容,其並未證稱有明確告知被告洪紹恩要前往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其偵查中所為被告洪紹恩知悉其販賣毒品之證詞,亦不無為其個人推測所得結論之虞,得否以同案被告陳彥蓉上開說詞反覆之證述內容,即認被告洪紹恩知悉陳彥蓉前往該處之目的係為販賣毒品,非無疑義。
㈡再者,同案被告陳彥蓉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洪紹恩應知悉其
到達該處係為進行交易毒品,惟細譯其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其係因手機有在導航,而被告洪紹恩告知有人傳送訊息、平常少找朋友等情,推測被告洪紹恩應知悉。惟依其上開證述,被告陳彥蓉手機擺放在該處目的係為導航,其頁面應係導航之地圖而非Messenger對話頁面,且晚間駕車時車內光線非如白天,被告洪紹恩尚須注意開車路況,對於導航過程中陳彥蓉手機內其他非主要頁面之通知訊息,在晚間昏暗光線下是否有注意文字內容,實有疑義,且觀諸前引同案被告陳彥蓉與證人陳智良之Messenger對話內容,陳智良於同日傳送「人哩」、「凸」、「哪裡有嗎」(傳送時間不詳),陳彥蓉於同日20時41分傳送「你要安那」,陳智良回覆「1000啊」、「郎哩」,陳彥蓉於同日22時15分傳送「現在過去嗎」,陳智良回覆「恩恩」、「到娃娃機」,陳彥蓉於同日22時39分回覆「到了」(見警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是上開訊息前後時間跨越將近2小時,則同案被告陳彥蓉偵查中證稱被告洪紹恩告知有人私訊時,究係指上開何文字內容,同案被告陳彥蓉並未為具體之證述,遑論遽認被告洪紹恩係因該文字內容,得以判斷同案被告陳彥蓉前往特定地點係要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
㈢再同案被告陳彥蓉復於本院證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原擺放在
內衣裡,於回覆陳智良訊息後即將之取出拿在手上,業如前述,檢察官並據此主張被告洪紹恩應有看到陳彥蓉上開舉動,而得以知悉同案被告陳彥蓉係要前往交付毒品。惟同案被告陳彥蓉本次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1千元,應僅為體積甚小之1小包夾鏈袋,此種自胸前抽出拿握手中之動作,實可迅速完成,且握持手中亦不明顯,而夜間車內本即光線昏暗,一般人夜間駕車需注意前方,對於副駕駛座人員之動作並無時刻注意之必要,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洪紹恩定有看到陳彥蓉上開舉動,而得知悉其係要交付毒品進行販賣毒品之舉措。再者,觀諸前述同案被告陳彥蓉與證人陳智良交易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同案被告陳彥蓉下車後,係在副駕駛座後方車門邊交付毒品與陳智良,且手部位置應會被該處車門遮擋,並非在被告洪紹恩視線可及之車輛前方,亦非同案被告陳彥蓉直接坐在副駕駛座搖下窗外與之交易,更非陳智良直接進入車內進行交易,故以同案被告陳彥蓉選擇之交付毒品與收款方式,實已彰顯其刻意避免在被告洪紹恩面前進行,其舉動並非肆無忌憚無意隱瞞。參佐斯時被告洪紹恩與同案被告陳彥蓉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在接送同案被告陳彥蓉路途中,依女友之託請,臨時載女友至其他地點,本即屬生活日常,並非與常理相違之事,尚難僅以另案被告陳彥蓉從事本案毒品交易時,係由被告洪紹恩駕車載其前往,即認被告洪紹恩駕車之際,業已知悉同案被告陳彥蓉係意欲從事毒品交易,進而認定被告洪紹恩確有幫助同案被告陳彥蓉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洪紹恩駕車之際,是否知悉同案被告陳彥蓉意欲從事毒品交易,而本於幫助同案被告陳彥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載送其前往進行本案毒品交易,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洪紹恩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紹恩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洪紹恩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容萱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BAG-3369車牌 2面 2 VIVO V25行動電話 1支 3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73公克) 1包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5 針筒(依托咪酯分裝使用) 2支 6 依托咪酯(帥)(毛重45.82公克) 1瓶 7 依托咪酯(粉頭)(毛重16.07公克) 1瓶 8 依托咪酯(褐瓶)(毛重18公克) 1瓶 9 使用過依托咪酯殘渣菸彈倉 3個 10 子彈 1顆 11 K 盤(含刮片) 1 組 12 現金新臺幣1,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