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逸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45號、114年度偵字第23529號、114年度偵字第3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逸晟犯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逸晟於民國114年2、3月間,透過賴祥生(另經審結)介紹結識綽號「盈盈老闆」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盈盈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賴祥生及「盈盈老闆」即告以,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市內電話門號及通訊網路安裝於特定地點以供架設話務機房,申辦人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林逸晟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市內電話門號及通訊網路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申辦之電話門號等設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避免遭查緝,客觀上可以預見基於對價關係而將自己所申辦或介紹他人申辦之市內電話門號及通訊網路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因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真正使用者可藉此隱匿身分,該門號及通訊網路即有可能遭利用作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為圖得上開利潤,與賴祥生、「盈盈老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4年3月8日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號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裝機地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先將上開門號及通訊網路線路連結賴祥生所提供之IP網路電話交換機(IP-PBX)而架設成具備轉接與發話功能之話務機房,以此方式使境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透過訊號轉換方式,將境外電話透過上開「IP網路電話交換機」將來電號碼顯示為我國市話號碼,使被害人誤認來電者是我國市話號碼而降低警覺性。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4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利用話務機房使用00-0000000門號
致電高世輝,假冒是高雄○○○○○○○○○人員、檢警 人員,佯稱,有人冒用證件申請戶籍謄本、涉犯毒品案件,需由政府代管財產云云(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詳下述),致高世輝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詳卷)寄出而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即從3月19日起,自其名下三帳戶提領共計120萬元。
㈡114年3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起,利用話務機房使用00-0000
000門號致電楊素真,假冒是戶政事務所人員、檢警人員,佯稱,有人冒用證件申請戶籍謄本、涉犯毒品案件,需由政府代管財產云云(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詳下述),致楊素真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其申辦之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含提 款卡及密碼,詳卷)寄出而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即自3月15日起,自上開各帳戶共計提領720萬元。
二、嗣經警於114年7月9日上午9時4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逸晟前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詐騙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世輝、楊素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林逸晟固不否認經賴祥生介紹而認識「盈盈老闆」,以每月可獲3000元之代價,依賴祥生及「盈盈老闆」指示,申辦中華電信市話門號及網路,並將附表二所示之物接上申辦之市話門號及網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之被害人經詐騙集團以市話門號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施用詐術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致遭盜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都是賴祥生及「盈盈老闆」指示我用的,不知道申辦那些門號或網路要做什麼,對方說是業務用的云云。
二、被告因每月可獲3000元報酬,而依賴祥生及「盈盈老闆」指示,向中華電信申辦事實欄所載之市話門號及網際網路,裝設於住處,並將賴祥生提供如附表二所示IP網路電話交換機接上,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此部分相關設備,以訊號轉換方式,自境外電話透過上開「IP網路電話交換機」,將來電號碼顯示為我國市話號碼,並對告訴人高世輝及楊素真施用詐術,致二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事實欄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致分別遭盜領帳戶內款項120萬元及72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世輝、楊素真證稱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林逸晟與賴祥生及「盈盈老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警卷第15至64頁),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林逸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見警卷第97至1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許可聲請書、被害人門號通聯回復資料、通聯查詢單、市話帳單(見警卷第125至137)、告訴人高世輝郵局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47至154頁)、告訴人楊素真帳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65至196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
㈠、電話門號屬個人生活、通訊、理財之重要個人資料,其專屬性甚高,且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常利用他人申辦之電話門號,以避免遭查緝,且詐欺正犯利用電話門號實行詐騙之案件,近年來報章雜誌、新聞、廣播、網路等媒體均一再宣導、提醒,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被告本人申請之門號時,已逾40歲,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曾因相類案件涉訟(詳後述),當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如刻意使用他人所申辦之門號,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避免遭查緝,猶以本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及網際網路,顯非正常合理使用之情形。
㈡、又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賴祥生告知申辦門號及網路可獲3000元等語,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申辦門號或網路並無特殊限制等情。因而被告當知我國通訊業者對於申辦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意申辦使用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之常態事實。於此情形下,所申辦之市話門號及網路有何經濟價值得以出租牟利,亦即有何必要於向業者繳交一般之電話費用之外,仍須另行支付租金予被告?可見被告對於申辦市話及網路之用途各項完全漠視不顧,猶貿然以本人名義或介紹他人申辦上開門號,並隨時操作重啟等使IP網路電話交換機持續保持運作之行為。
四、尤有甚者,被告前曾於113年間,因提供帳戶資料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8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依被告歷經前案偵審訊問程序之經驗,自當對於異於常態租用市話門號及網路可能涉及違法一節,更能警惕戒慎,而益能預見非親友故舊之人,申辦之市話門號及網路,該租用者可能進而以該市話門號及網路從事如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亦即可推認被告對於市話門號及網路之正常使用方式等知識並未匱乏,而無正當理由於申辦後,提供他人使用該市話門號及網路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五、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名義申辦電話門號及網路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經由實際使用人持用被告本人或他人名義所申辦之市話門號及網路從事不法行為後,難以查知實際使用人即真正行為人之身分,被告為獲取利潤,不僅依指示申辦門號及網路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持續依指示重行啓動數據機,保持本案門號、網際網路及IP網路電話交換機持續運作達數月之久,足認其確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辯稱不知情云云,自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賴祥生及「盈盈老闆」等人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業如前述;且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高世輝、楊素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名下帳戶資料寄出予不詳姓名之人,而經盜領一空,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舉。被告因賴祥生、「盈盈老闆」之邀約之要求,除提供申辦之門號及網路,並依指示接上賴祥生、「盈盈老闆」提供之IP網路電話交換機外,並依指示不斷啓動數據機等維持正常運作,供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又被告此前未曾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起訴或論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被告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起訴之案件中犯案時序最早者,故核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避免過度評價,此部分犯行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縱使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聯繫、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經由賴祥生、「盈盈老闆」邀集,以一定報酬為前提,依指示申辦市話門號及網路安裝於特定地點以供詐欺犯罪成員架設話務機房,申辦人即可獲利;足認被告除本人申辦市話門號及網路提供賴祥生、「盈盈老闆」架設話務機房、供境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利,並持續以重新啟動、不斷維持其正常運作被告之任務至為關鍵,可見其等行為彼此協力、互相補充,對於以話務機房使用各該市話門號詐騙被害人取得財物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是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雖尚認為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查:本案被害人固經詐騙集團假冒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然詐欺犯罪成員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犯罪成員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犯罪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本案中之任務,僅為依指示申辦市話門號及網路,並維持IP網路電話交換機運作,對於以電話施以詐術之行為人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實際上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告訴人等人,難認被告亦成立該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五、另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再遭詐欺犯罪成員多次提領,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六、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2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告訴人(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犯洗錢之犯行,難認素行良好,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從事維持機房正常運作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未賠付 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需照顧失明之弟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所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始否認其已因上開犯行獲取酬金,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同案被告賴祥生待到庭後另行審結。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林逸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事實欄一㈡ 林逸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網路電話交換機1台 聯結本案市話門號及網路而架設成具備轉接與發話功能之話務機房,以此方式使境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透過訊號轉換方式,將境外電話透過上開「IP網路電話交換機」將來電號碼顯示為我國市話號碼,供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2 IP網路電話交換機1台 同上。 3 REDMI4 14C手機(含SIM卡) 供被告與賴祥生、「盈盈老闆」聯繫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