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甄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甄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及工作證壹份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甄芸自民國114年6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社群軟體臉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獲悉代為收受並轉交款項,即可賺取報酬,許甄芸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便利、安全,若欲支付、收取款項,得以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轉帳,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性堪憂之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以專員之名義,拿取現金後,再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可獲得薪資報酬等方式,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迥異,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應徵工作之單位有高度可能係不法份子,而其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收取、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竟貪圖半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因而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LINE暱稱「林婉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甄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jason」、「林婉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某日起,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邵庭榛佯稱:透過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邵庭榛陷於錯誤而決意投資,再由許甄芸假冒長春公司之職員,於同年6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段0號旁,出示偽造之長春公司服務經理工作證,向邵庭榛佯稱其受長春公司指派前來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云云,致邵庭榛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許甄芸復將偽造之長春公司存款憑證交予邵庭榛而行使之,以示其代表長春公司向邵庭榛收取投資款25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邵庭榛及長春公司對於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許甄芸取款完畢,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邵庭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邵庭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許甄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1、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甄芸固坦承依「jason」之指派,於提示印有長春公司之工作證後向告訴人邵庭榛收取25萬元,並將印有長春公司之存款憑證交付告訴人,再行轉交25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和一般洗錢等罪嫌,辯稱:伊是聽從公司指示跟客戶收取投資的錢,當下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114年5月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透過長
春公司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決意投資,再由被告以長春公司之職員,於同年6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段0號旁,出示偽造之長春公司服務經理工作證,向告訴人表示其受長春公司指派前來收取投資款25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被告復將偽造之長春公司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以示其代表長春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25萬元之意。被告取款完畢後,旋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13頁、第15-17頁),並有長春公司存款憑證1張[114年6月30日](警卷第41、131頁)、(告訴人指認)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警卷第27-31頁)、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警卷第121-125頁)、刑案現場照片(即被告-長春公司工作證)1張(警卷第71、129頁)、(7P-3376號自小客貨車)車牌辨識查詢資料(含GOOGLEMAP行車位置)1份(警卷第127-129頁)、(7P-3376號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133頁)、(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45-69頁及第73-9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警卷第33-37頁及第43頁)、(告訴人提出)虛假投資交易資料1份(警卷第95-98頁及第101-105頁)及(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115-119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面交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jason」之指派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收取、轉交款項等行為時已年滿56歲之成年人,其之心智均已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另被告供承有使用手機及使用臉書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供稱:識別證上的照片是伊,伊沒有實際在長春公司任職並擔任服務經理之工作,這些都是他們編出來的,當時只是想說收款,沒有想那麼多,伊未查證識別證上的長春公司或所應徵之長春公司是否確實有該公司之設立及存在,與「jason」、「林婉瑩」等人均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亦未查證渠等身份之真實性及服務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38-140頁)。堪認被告與「jason」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卻僅須依從「jason」指派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及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正當工作或兼職之常態,足見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已預見其所為極可能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其竟為獲取報酬,仍不顧於此,逕行為前揭提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並轉交款項之舉動,以此實施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均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欺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被告對上情亦應有概略之認識。而本案犯行中除被告及指派其收款之「jason」外,尚有透過「LINE」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林婉瑩」、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不詳人士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竟聽從「jason」之指派參與上開收款、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無疑。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首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衡之常情,若係正當營運而有相當經營規模之公司,應徵聘
用、入職敘薪、收款入帳均須依循一定之程序,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不知道「jason」之真實身分,亦僅能以「Telegram」與「jason」聯繫等語(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40頁),自非正常之工作應聘態樣;且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復非交回公司或存入公司帳戶,反而於收款後不久即轉交與「jason」指定之不詳男子(參警卷第6頁),顯係以隱蔽、迂迴之手法,於短時間內快速傳遞此等可疑款項。故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當已認知其等所為實與一般會計或財務之工作方式大相逕庭,而係有意掩人耳目之輾轉傳遞款項行為,實均非正當之工作型態。被告竟為賺取報酬,猶不顧於此,配合「jason」之指派為上開收款及轉交之行為,縱使因此將與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均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
⒉被告辯稱:對方有提出任職契約,伊以為現在的工作契約就
是這樣云云。惟查:細繹任職契約之甲方為「投顧團隊」,並非具體之的公司名稱,且依據該任職契約第四條「產品、服務」之約定內容略以:財務規劃與顧問服務、投資組合管理、轉正職人員教育和培訓等(偵卷第95-97頁),工作內容均未提及需至指定處所與投資人收取款項的工作事務,亦與被告實際上從事的工作內容有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表示:伊都沒有注意到,伊沒有詳細看契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40-141頁),被告自述相信上開任職契約,卻視實際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與契約不符之處於不見,更難佐證被告辯詞為真實,更與被告自己之工作經驗、智識程度有違。
⒊被告另辯稱:伊後來有去報案等語。惟查:被告既於收取款
項並轉交之當下,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縱其於犯罪結果發生後報警,亦僅屬於事後彌補之措施,當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並無主觀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所稱「詐欺犯罪」,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均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⒊就本案情形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後均無不同,自應適用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進行論處。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jason」、「林婉瑩」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舉;被告受「jason」之指派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長春公司存款憑證上所為偽造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jason」聯繫,及依「jason」之指派收取、轉交款項,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均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jason」、「林婉瑩」、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私文書及洗錢之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否認主觀犯意,雖無犯罪所得(詳下述),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行事,亦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欺集團吸收從事收取及轉交款項等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告訴人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及經濟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涉案情節、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16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92頁),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茶葉買賣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本院卷第14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2年容或略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尚知彌補己過,經考量被告經判處上開重刑,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㈠偽造之長春公司存款憑證1張及工作證1份,均係供被告實行
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附隨上開物品之沒收而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㈡被告始終否認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取報酬,且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曾獲有款項、酬金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之洗錢之財物,如逕對其等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16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金額/新臺幣)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邵庭榛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5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卷證目錄】【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60號】卷1宗,即「本院卷」。 【南檢114 年度偵字第36419 號】卷1 宗,即「偵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141014340號】卷1 宗,即「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