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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怡珍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A04於審理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足認為兒童或未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上開犯行,犯罪目的單一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固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惟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㈣爰審酌被告受指示提供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帳戶,再執行將詐

騙款項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任務,使詐欺者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潘顥瑜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業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尚非稱鉅,又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並非欠佳,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所示給付,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4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審卷第63、64頁),容見彌補過錯之心意,又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示提供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帳戶,再執行將詐騙款項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大學畢業、無子女、從事行政人員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無犯罪前科,其因受愛情之蠱惑,致失慮而罹犯行(被

告在受指示實行本件犯行前,曾有遭投資詐騙而受害之情事),然知坦承犯行認錯,現有正當工作,且對告訴人進行前揭所述之賠償,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㈥被告業稱其未因本件犯行而取得報酬或獲利,亦無證據足認

其有犯罪所得而有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被告已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告訴人之受騙款項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未經查獲,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55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知悉臺灣社會詐騙盛行,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款之用,以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至電子錢包,實有可能係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仍予以容任,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陳澤旭」、不詳網頁暱稱「在線客服」等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8日20時23分許,將其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之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潘顥瑜佯稱:轉帳至指定金融帳戶,即可參加搶獎金活動云云,致潘顥瑜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6日19時11分許、114年5月19日18時28分及18時42分許,依序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3萬元、1萬元至A04臺銀帳戶,再由A04將上開款項加值至其開立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潘顥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提供其臺銀帳戶收受款項後,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被告知悉臺灣社會詐騙盛行,其將臺銀帳戶提供予「陳澤旭」作為收款之用前,曾詢問「應該不會轉完後..我的帳戶被凍吧」,證明被告已預見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之發生,仍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 2 證人即告訴人潘顥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騙而轉帳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提供其臺銀帳戶收受款項後,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被告知悉臺灣社會詐騙盛行,其將臺銀帳戶提供予「陳澤旭」作為收款之用前,曾詢問「應該不會轉完後..我的帳戶被凍吧」,證明被告已預見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之發生,仍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 3、被告曾數次傳訊向「陳澤旭」表示「我發現我真的不瞭解你」、「總憨憨的相信你的鬼話」、「對…我不瞭解你」、「真正讓我疑惑的…是你」、「你最近的樣態真的很不對~也許…是我多慮..」、「我真的需要冷靜思考一下」、「我總覺得,你正在謀劃什麼..但不告訴我」,且被告亦發現與「陳澤旭」使用同張照片,卻以其他姓名在社群軟體活動之男子,而質問「陳澤旭」之真實身分,又員警曾致電向被告告知其疑似受騙而轉帳至警示帳戶,證明被告對「陳澤旭」之真實身分及說詞起疑,且已預見「陳澤旭」及「在線客服」為詐欺集團成員而不具合理信賴基礎,無從使被告確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 4 被告與「陳澤旭」、「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紀錄截圖。 5 第五分局員警於114年5月16日、114年5月18日致電予被告之通話錄音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辯稱:我是遭「陳澤旭」愛情話術所騙等語。然按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聽信「陳澤旭」之投資話術,至超商繳費或轉帳至「在線客服」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有被告提出繳費明細、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以其自有財產至超商繳費或轉帳之行為,不至於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嗣「陳澤旭」要求被告提供其臺銀帳戶代收款項並購買泰達幣時,被告對「陳澤旭」提出質疑稱「應該不會轉完後..我的帳戶被凍吧」,是被告顯已認知此與其以自有財產至超商繳費或轉帳之行為有所不同,其提供臺銀帳戶代收款項並購買泰達幣之行為,實有可能係收受他人之受騙款項,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已預見其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發生,然被告並無請銀行行員協助其確認存入其臺銀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如「陳澤旭」所述係友人還款,或就近至派出所或至165反詐騙網站加以查證,客觀上無任何防免之作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且被告對「陳澤旭」之真實身分及說詞亦曾起疑,主觀上對「陳澤旭」之說詞欠缺合理信賴基礎,無從使被告確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是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