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明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34號、第2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吳俊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馬屁歐」)、莊博竣(Telegram暱稱「街頭起邱特」、「瑪卡巴卡」,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50號判決)、邵偉哲(Telegram暱稱「皮卡」,另案偵辦中)及「Chen YongRen」、「超夢」、「依步」、「黑鷹」、「女神」、「HHH」、「海神波西頓」、「庫巴」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一馬當先」、「林Vance」、「Cavalry」、「Cryptotrade合富平台」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日10日止,以Line接續向周茱米佯稱:可下載「Bitget Wallet」軟體申請電子錢包,以現金與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以所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GIGIFINEX」軟體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周茱米陷於錯誤,聯繫「Cavalry」允諾交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嗣莊博竣依邵偉哲指示於113年12月10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市○○路000號第一銀行對面某處,向周茱米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並由邵偉哲先後於113年12月10日18時7分許、18時10分許,將虛擬貨幣即泰達幣(即USDT)10元、2,957元轉至周茱米所申辦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UBgrR5miQip8YCWvZEnxtninXFgmLSYxJ)內,周茱米再依指示於同日19時36分許,將2,967 USDT之虛擬貨幣轉匯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WwCEbjBJ3MJtd8mgJpLf1M8NkeA9mkSkW)。其後,莊博竣依吳俊明指示,於113年12月10日18時10分許至23時28分許間某時,前往吳俊明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微緻鞋包洗護店(下稱本案洗鞋店),將所收取前開款項交付予吳俊明,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後由吳俊明委請不知情之邱姿婷於113年12月10日23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將莊博竣所賺取含本案在內之報酬1萬1,200元,以ATM無摺存款方式存至莊博竣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吳俊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同案被告莊博竣向告訴人周茱米收取款項同日之晚間23時28分許,存入1萬1,200元款項至同案被告莊博竣之本案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的Telegram暱稱為「R」,不是「耿鬼」,本案與伊無關,且沒有印象案發當日同案被告莊博竣有至本案洗鞋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同案被告莊博竣與被告間之金流,除衣服買賣外,尚有借款及第三人如邵偉哲間款項之交付,金錢往來間原因多樣,被告並無向面交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予上游及發放薪資之犯行,且依同案被告莊博竣所述之本案報酬應為400元,存入本案帳戶內之1萬1,200元款項顯與本案無關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一馬當先」、「林Vance」、「Caval
ry」、「Cryptotrade合富平台」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日10日止,以Line接續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BitgetWallet」軟體申請電子錢包,以現金與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以所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GIGIFINEX」軟體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聯繫「Cavalry」允諾交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嗣同案被告莊博竣依同案被告邵偉哲指示,於113年12月10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市○○路000號第一銀行對面某處,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現金,並由同案被告邵偉哲於113年12月10日18時7分許、18時10分許,將虛擬貨幣即10 USDT、2,957 USDT轉至告訴人所申辦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UBgrR5miQip8YCWvZEnxtninXFgmLSYxJ)內,告訴人再依指示於同日19時36分許,將2,967 USDT之虛擬貨幣轉匯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WwCEbjBJ3MJtd8mgJpLf1M8NkeA9mkSkW)。又被告委請邱姿婷於113年12月10日23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以ATM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萬1,200元至莊博竣名下之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並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邱姿婷於警詢之供述、同案被告莊博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15號卷【下稱雲檢一卷】第87至9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035號卷【下稱南檢二卷】第21至28、91至96、357至361頁、本院卷第159至169頁),復有同案被告莊博竣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莊博竣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5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雲檢一卷第169至172頁、本院卷第91至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乃擔任本案詐欺犯行收水、發薪角色之人:
⒈茲據證人即面交車手莊博竣於114年4月9日偵查中證稱:113
年12月10日與告訴人面交10萬元係邵偉哲指示伊去面交,Telegram群組有邵偉哲、暱稱「皮卡」、「黑鷹」(即邵偉哲的表哥)、「海神波賽頓」、「HHH」,被告則係在結帳群組,其暱稱叫「馬屁歐」、「耿鬼」,被告有2個帳號,本案報酬為面交金額0.4%即400元,該日報酬1萬1,200元是「女神」算出來的,當天包含告訴人與其他人的,被告與「女神」係該日之結帳人員,伊回報給被告後,被告跟伊說全部的事情結束後把錢交給他,並告知伊交錢地點,款項10萬元是在新營民治路之洗鞋店裡面交付給被告,報酬係被告匯給伊的等語(見南檢二卷第91至96頁)。證人莊博竣於114年11月25日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在做精品買賣,伊有跟被告買過衣服、鞋子,客人如要退款,被告會拿現金給伊,叫伊再轉帳,被告給客人的錢都是用現金,被告轉給伊的錢都是車手薪資,車手薪資以金額的0.4%計算;被告Telegram暱稱叫「耿鬼」,後來約於113年11月底至12月初多1個暱稱叫「馬屁歐」,這2個暱稱同時存在,伊暱稱為「街頭起邱特」,飛機帳號使用之手機號碼係被告提供的,另暱稱「女神」是在被告經營之安全帽店內顧店,為被告女友、暱稱「庫巴」係在被告洗鞋店內顧店,不清楚其身分;伊與被告在對話中提及「洗衣店」,是指被告之洗鞋店對面有1間自助洗衣店等語(見南檢二卷第357至359頁)。證人莊博竣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13年中旬經邵偉哲介紹跟被告買衣服而認識,被告有在新營經營洗鞋店、安全帽店、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伊主要是去本案洗鞋店,Telegram暱稱「耿鬼」、「馬屁歐」實際之人係被告,是被告當面跟伊說的;伊每次報酬就是以0.4%作為基準,被告請人匯款1萬1,200元之款項是當時替他們做事的薪資,即自被害人取得款項之0.4%,伊扣案手機中之內容係伊與被告間之對話,「街頭結帳」群組內提到1萬1,200元即為當天的薪資,除本件被害人周茱米外還有其他被害人之全部薪資,但伊忘記總共收多少錢,基本上都跟群組中伊回報之內容相同,車手薪資是轉帳,給被告之客人的錢是用現金,但關於車手薪資還是有少部分會跟被告拿現金,本案檢察官、辯護人詢問之1萬1,200元一定是薪資,因當下詐欺集團成員會用「街頭結帳」群組裡面算出薪資之金額總額,匯款相對應之金額;伊現在忘記本案向被害人收款10萬元現金後至何處交予何人,但伊記得製作筆錄時有寫,對於檢察官所詢「案子在偵辦中時,你是說你當天是直接到洗鞋店這邊,然後交給吳俊明,這樣是否正確?」乙節,表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承此,證人莊博竣明確指稱Telegram對話紀錄中暱稱「馬屁歐」之人即為本案被告,且其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詐欺款項後係將犯罪所得拿到本案洗鞋店予被告,及收受自被告處所存入本案帳戶內之車手薪資等情。
⒉其次,被告並不否認其有委託邱姿婷於同案被告莊博竣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該日之晚間23時28分許,以ATM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萬1,2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經核同案被告莊博竣扣案手機內與暱稱「馬屁歐」於同日之對話內容中,暱稱「馬屁歐」將暱稱「庫巴」傳送翻拍存入1萬1,2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照片轉傳予同案被告莊博竣,同案被告莊博竣並回稱「有,收到了,謝謝老闆」等語,有該Telegram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雲檢一卷第283頁),而邱姿婷受被告請託將款項存入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該筆交易時間、金額,洽與上開暱稱「馬屁歐」以Telegram傳送予同案被告莊博竣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互核一致,可徵被告辯稱其Telegram暱稱並非「馬屁歐」云云,已有可疑。再觀諸同案被告莊博竣扣案手機內Telegram「街頭結帳」群組,其內成員除被告、暱稱「皮卡」即同案被告邵偉哲、暱稱「海神波西頓」、「女神」、「HHH」外,暱稱「馬屁歐」之人亦在其內,而同案被告莊博竣於本案同日即113年12月10日傳送之訊息中,記載「12/00 000000+230000+60000+100000+400000+380000=0000000;油資3843」等文字,暱稱「女神」之人則於下方回覆「12/00 00000」(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78號卷【下稱雲檢二卷】第180頁),依同案被告莊博竣前開證述之面交車手報酬為0.4%計算,訊息中所載金額「0000000」之報酬加計「油資3843」共1萬1,163元(計算式:1,830,000*0.4%+3,843=11,163),該數額與暱稱「女神」回覆同案被告莊博竣之「11200」相近,且其中亦有1筆與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10萬元相同之記載,據此以觀,在在證明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該筆款項確屬同案被告莊博竣於113年12月10日從事詐欺車手之報酬,益證同案被告莊博竣前開證述要與客觀事證相符,亦即被告Telegram暱稱為「馬屁歐」,並發放該日報酬予同案被告莊博竣。至被告於警詢辯稱:同案被告莊博竣如有向伊購物而退款,且伊如果是用ATM存款方式退款的話,伊會用FB撥打電話跟他說云云(見雲檢一卷第16頁),依被告與同案被告莊博竣間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中,雙方係於113年10月25日互為好友,且於本案發生後3日即113年12月13日間,雙方始有以語音方式聯繫(見雲檢二卷第123頁),顯見被告辯稱113年12月10日存入本案帳戶內之1萬1,200元係同案被告莊博竣退貨之款項或佣金云云,實乏所據,不足採信。
⒊細繹被告自承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雙向通聯(含基地台位址)及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自同案被告莊博竣於113年12月10日18時1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收取款項起,迨邱姿婷於同日23時28分許存入同案被告莊博竣之報酬至本案帳戶該段期間,上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本案洗鞋店附近(見雲檢一卷第16頁、南檢二卷第125、226頁),殊可見同案被告莊博竣取得詐欺款項後至本案洗鞋店上繳贓款時,被告並非位於其他處所,而係於本案洗鞋店內,是被告辯稱伊於該日沒有印象有見到同案被告莊博竣云云,顯屬臨訟圖卸之詞。進且,見諸同案被告莊博竣各次與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聯繫相約之地點,包含「寶雅」、「民治路寶雅門口」、「洗衣店」、「新民國小對面」、「艾力克托嬰中心」等(見雲檢二卷第193至195頁),各該位置皆與被告經營本案洗鞋店之地址相近,有Google地圖截圖、「衣紗被兒自助洗衣坊新營店」Facebook頁面截圖可考(見南檢二卷第87、409至411頁);又依上開Google地圖截圖所示,「衣紗被兒自助洗衣坊新營店」距離本案洗鞋店僅68公尺距離,其間僅相鄰幾間店面,而設於本案洗鞋店之對向道路,足見同案被告莊博竣前開所述被告在Telegram對話中提及「洗衣店」,係指本案洗鞋店對面之自助洗衣店乙節,並非無稽,同案被告莊博竣復得輕易從對話中得知被告要求其至本案洗鞋店上繳詐欺贓款,是該處核係被告向面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及隱匿、掩飾資金之據點無訛。
⒋質言之,證人莊博竣前揭各次證詞,前後悉相一致,並與其
扣案手機內之相關對話紀錄相稽合,復有上述各項證據補強,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其與同案被告莊博竣間沒有糾紛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034號卷【下稱南檢一卷】第21頁),可認其等間並無恩怨仇隙,證人莊博竣要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證詞亦無重大瑕疵可指,堪認證人莊博竣所述,並非虛妄,洵足參採。從而,辯護人主張證人莊博竣與被告間金錢往來複雜,無從證明被告即為暱稱「馬屁歐」及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1,200元為同案被告莊博竣從事詐欺犯行之報酬云云,均非有理由,被告實為Telegram暱稱「馬屁歐」之人,且於本案向同案被告莊博竣收取詐欺贓款,並發放薪資,至為灼然。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旨在
針對不特定、多數性之詐欺行為類型,因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予加重處罰。又目前詐欺集團分子,為避免遭到檢、警查緝,成員間分工縝密,除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轉匯犯罪所得之贓款外,於「機房」負責以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民眾詐騙錢財,至上當受騙後,由「車手」出面,在「照水」監控下,向被害民眾收取金錢,或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透過「車手頭」交予「收水」再輾轉繳給上層成員,此為司法偵審實務慣見之犯罪手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下載APP及購買泰達幣用以投資入金,並指示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到場交易虛擬貨幣後,同案被告邵偉哲將泰達幣轉至告訴人之電子錢包,暨指示告訴人轉匯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電子錢包,從而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莊博竣,其後同案被告莊博竣再將贓款攜至本案洗鞋店上繳予被告,均已認定如前。準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有不同工作分配,惟相互銜接,且前述詐欺流程所使用之詐騙手法複雜,自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故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且其參與之收水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必要之關鍵行為,其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並藉此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承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莊博竣、邵偉哲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因貪圖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並非屬於詐欺集團末端,而係擔任收水,並結算、發薪予車手,是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重;再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相關量刑意見,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
「Chen YongRen」、「超夢」、「依步」、「黑鷹」、「女神」、「HHH」」、「海神波西頓」、「庫巴」、邵偉哲、莊博竣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本案詐欺集團,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本文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本文、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業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115年1月27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戳章),而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72、19003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2月16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見南檢二卷第401至403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
觀諸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所加入詐欺集團之成員包含有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am暱稱「黑鷹」、「HHH」等人,亦係擔任相同之收水角色,即使前案犯罪時間為113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17日,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早於本案即同年12月10日而未有重疊,且未敘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僅論述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與前案之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且足資認定被告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而從事前案及本案犯行,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曾脫離犯罪組織,則其應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迄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茲因本件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博竣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伊將本案面交款
項10萬元全數交予被告等語,其後被告則委請其女友邱姿婷將同案被告莊博竣該日之報酬1萬1,200元(含本案報酬400元)存入本案帳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詐欺款項復轉交他人,是扣除同案被告莊博竣於本案之400元報酬,其餘9萬9,600元(計算式:100,000-400=99,600)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現金4,100元、iPhone 12 Pro手機、iPhone 15 Pro
手機、黑色iPhone手機、OPPO手機、iPad平板、HP筆電(見雲檢一卷第1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