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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安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31、3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安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郭安邦智識正常,應知悉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且金融帳戶係採實名申請制,應由本人使用,若有以交付金融帳戶使用權作為工作錄取或取得薪酬之條件,應係犯罪集團蒐集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於民國114年6月19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見某不詳人士要求應徵者須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為獲取工作機會,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該不詳人士之要求,至臺南市○○區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不詳詐騙份子,並於同年月21日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其郵局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所用。

其後該不詳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編號3所示金額已遭圈存除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郭安邦固坦承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人士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我可以做光電太陽能工作,要寄5萬元給我,要我交付提款卡,可以把薪資存到我提款卡裡面,當時我剛出監所,真的很缺錢,就受騙了,我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6月19日在網路上見有工作訊息,與暱稱「日立

能源線上客服」之不詳人士聯繫,得知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可以獲得金錢,遂至臺南市○○區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人士,並於同年月21日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警卷第8至9頁、114偵28231卷第35至36頁),並有被告與暱稱「日立能源線上客服」之不詳人士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警卷第67至69頁)。又被告將其郵局帳戶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後,附表所示被害人A03、A04、A02遭某不詳詐騙份子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分別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以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寄交之郵局帳戶確係供某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邇來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提供帳戶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工作、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於應徵過程側重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錢進出相關者,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此不待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4319、6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供承其寄交提款卡之原因,係因對方說要寄5萬元給被告

,對照被告提出與暱稱「日立能源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內容,對方詢問被告是否要辦理「寄卡開通入款通道提款」?現在要寄提款卡嗎?被告回答:對,現在急用錢,請對方叫人來拿提款卡,對方要被告將提款卡包裝後到7-11超商寄出,並教導被告如何寄件,寄交過程中及寄交後,被告一再詢問辦理後何時可以領錢(警卷第67至69頁),全然未提及被告須從事何正當之工作,以領取合理之薪資等情,亦對求職者(被告)之品格、價值觀念、背景素行、工作能力等重要事項,置之不理,未多加詢問,此與一般正常應徵工作之常情嚴重不符,且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謀求之工作本身即為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與提供人頭帳戶無異,被告僅須提供個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即可獲得其所謂5萬元之薪資,其工作內容完全不具專業性、技術性或勞動性,此等報酬顯不相當,稍具智識程度之人可知對方所謀求者應係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作不法使用,況且,被告寄交提款卡及密碼後,要對方「不要亂來啊,知道嗎」(警卷第69頁左)、「快點用好啊」「越久我越怕」(警卷第67頁右),並供承:我怕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114偵28231卷第36頁),顯然被告就對方要求其寄交提款卡一事,主觀上已生高度懷疑,而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很可能會被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用來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卻仍心存僥倖,僅為獲得工作、取得金錢花用,即輕易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即足認被告係以個人利益為優先,而不甚在意他人將其帳戶作為犯罪支配使用,容任被害人財產受該等犯罪侵害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進行賠償,欠缺悔意,態度不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有恐嚇、違反醫療法、竊盜、強制性交、不能安全駕駛等犯罪判刑紀錄,並於114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之素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有將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之款項,屬於洗錢財物之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權,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A03 不詳詐騙份子假冒A03老闆,於114年6月21日傳送LINE訊息,要A03匯款,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1日15時26分、28分、29分許,匯款各3萬元、5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⑴告訴人A03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至24頁)。 ⑵A03提出之網路轉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55頁)及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47至53頁)。 ⑶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38154號偵卷第13、15頁)。 2 A04 不詳詐騙份子假冒A04友人,於114年6月22日傳送LINE訊息及致電A04,佯稱家裡有事,急需用錢云云,向A04借款,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2日0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⑴告訴人A04警詢時之證述(38154號偵卷第19至25頁)。 ⑵A04提出之網路轉交易明細擷圖及遭詐騙對話紀錄(38154號卷第37頁)。 ⑶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38154號偵卷第13、15頁)。 3 A02 不詳詐騙份子假冒A02父親,於114年6月22日2時3分許,傳送LINE訊息予A02,佯稱急需用錢云云,惟A02因父親提前告知其LINE帳號遭盜用,察覺有異,遂僅匯款1元。 114年6月22日2時3分許,匯款1元。 ⑴告訴人A02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 ⑵A02提出之網路轉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35頁下)及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37頁)。 ⑶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38154號偵卷第13、15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