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于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于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洪于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隱匿不法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6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進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LINE暱稱「張經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給「張經理」,而容任「張經理」用以犯罪。嗣「張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于琇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36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將其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張經理」,復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張經理」之事實,且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訊息,加「張經理」的LINE,對方說老人有補助金,要申請補助8萬歐元(約新臺幣275萬元),他們在外國公司要提款卡跟密碼,需要作出我在國外有上班的紀錄,我也覺得奇怪,但我還是寄出了,我不知道對方所說的申請補助要如何具體操作等語。惟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部分,除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外
,且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莊良杰提出渠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告訴人卓育辰提出渠與詐騙集團之Litmatch、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訊息紀錄截圖各1份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羅雅祺提出渠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被告提出之7-11交貨便貨態追蹤查詢系統截圖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係年逾70歲之成年人,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二專管理科畢業,曾在建設公司賣房子、在旅行社擔任行政人員、在鞋廠及冰淇淋店當過會計乙情(見院卷第42頁),可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及工作經歷,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應知悉金融帳戶具專有、個人隱私之性質,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就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經過,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稱:我在臉書接獲訊息表示可以申請補助,我便加入LINE「金壹金融科技有限公司2」,對方表示可以申請資金補貼,便要求我提供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後續再提供連結讓我加入LINE「張經理」,對方表示要透過卡片來驗證、申請撥款,並表示需申辦1張手機門號來提供公司人員向公司申請款項,我便依據指示將名下2張金融卡、7-11超商門號以超商賣貨便寄出,後續又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語(見警卷第3至9頁、第89至90頁,偵卷第25至27頁),且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起風了」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暱稱「金壹金融科技有限公司2」及「張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8至100頁),惟被告就「張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均無所悉,與對方僅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亦未曾見過「張經理」(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27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張經理」並非具有相當交情或有密切情誼之人;再者,依被告過往申請老人中低收入戶補助之經驗,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未曾補助過歐元、甚至製造假資料申請(見偵卷第26頁,院卷第42頁),被告對此說法已有起疑,且針對申請流程毫無所悉、亦未經任何求證,竟貪圖對方所稱8萬歐元之補助,貿然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尚有其他對話紀錄要提供,經當庭檢
視被告手機內與「張經理」之對話內容,被告既向「張經理」表示:「我是認為目前景氣太差,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這樣不就每個人都可以申請嗎?況且評估有這麼快嗎?」、「我是應該可以當你奶奶的人,我還真的懷疑會有這麼好的事,會不會吃上官司呢?」、「你們合約書上面標題只是公司名稱也沒有合約書這三個字,這有效嗎?」、「我們台灣怎麼能申請呢?我又沒在那邊創業,況且年紀又這麼大了,怎麼也可申請?」、「我之前就有碰上了台灣一家公司,也是好幾個專員和經理,結果最後就說他換手機賴要重加就不見了。」、「應該是詐騙吧!」、「個資都在貴公司,會有問題嗎?你不要害阿姐被趕出家門喔!」、「不會用來做人頭帳戶」等語,有本院當庭擷取對話紀錄截圖5張存卷可查(見院卷第47至49頁),在在顯示被告與「張經理」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亦無從確保渠等獲取帳戶之用途為何之情形下,縱已察覺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有所擔心,仍未多加查證「張經理」所述之真實性,即輕率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該等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全然忽視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風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嗣後發現帳戶遭到警示,始於114年8月5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見警卷第89至91頁),亦無解於本案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有可能成為詐
騙集團行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工具,且依「張經理」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實已與一般申請補貼及金融交易常情有違,被告亦對上情有所起疑及顧忌,仍執意交付之,是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已容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堪以認定,是被告前開辯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極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仍輕率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以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至郵局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良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思萍」向莊良杰佯稱家中辦喪事,急需借錢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4年7月25日14時57分許 50,000元 114年7月25日15時許 50,000元 2 卓育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9日不詳時分起,以LINE暱稱「玲玲」向卓育辰佯稱得加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並提供交易所網址供操作,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4年7月25日22時52分許 60,000元 3 羅雅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0日不詳時分起,以假投資詐術詐騙羅雅祺,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4年7月27日9時26分許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