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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益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陳益宏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3行「31萬」補充為「31萬元」。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72號詐欺案件,被告陳益宏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115年1月14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5年1月2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6日南檢和道114偵32404字第115900746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份附卷足證。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72號案件被告陳益宏部分既已判決,依前揭說明,被告陳益宏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張景揚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追加起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04號被 告 陳益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十一股87之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景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2272號案件(敬股)係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宏於民國113年9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陳益宏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9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陳珮淇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珮淇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6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旁螺絲工廠,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1萬予陳益宏,陳益宏再將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張景揚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安正」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張景揚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9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陳珮淇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珮淇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7日18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土定理門市前,交付現金51萬6000元予張景揚,張景揚再將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陳珮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益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益宏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珮淇收款事實。 2 被告張景揚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景揚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事實。 3 告訴人陳珮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64598號鑑定書1份 證明在告訴人提供之契約上採集到被告陳益宏、張景揚指紋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照片22張、匯款紀錄照片10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2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陳益宏、張景揚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益宏、張景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陳益宏、張景揚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益宏、張景揚所涉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陳益宏、張景揚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被告陳益宏、張景揚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17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272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且本件之犯罪事實與該案犯罪事實係由被告陳益宏、張景揚所為,屬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