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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芠溱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葉冠德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芠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葉冠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扣案之DMT設備(H148)1台以及電話接線盒(00-0000000號)1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葉芠溱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事 實

一、葉芠溱、葉冠德均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電話向他人詐騙,而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市話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市話者,應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是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市話給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於民國114年4月間,竟仍各基於縱有人以其等申辦、安裝之市話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葉冠德介紹自己的胞妹葉芠溱給友人(由檢警另案偵辦),約定以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作為代價,由葉芠溱出面申辦00-0000000號市話(申裝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本案市話),並由友人、葉芠溱及葉冠德一同將本案市話之網路線、電話線插入「IP網路電話交換機」(DMT設備),葉芠溱並因而取得6,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市話後,得透過訊號轉換之方式,將境外之電話透過上開「IP網路電話交換機」(DMT設備),將來電號碼顯示為我國的市話號碼,使受害者誤認來電者為我國之市話號碼,並降低其警覺性。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8日10時48分許,自境外透過上開「IP網路電話交換機」,致電A03並佯稱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檢警人員(無證據可認葉芠溱、葉冠德對於使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有預見),向A03稱其帳戶有異常交易,需要調查其資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17日12時許,交付6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經A03驚覺遭詐,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9月4日6時40分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家用無線區域網路接收器1台、家庭閘道器1台、DMT設備(H148)1台、網路線2條、電話線2條、電話接線盒3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冠德及葉芠溱、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87至90、28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69、293頁),並有其等於警詢以及偵訊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9、11至17頁;偵卷第27至30頁)可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57至5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雙向通聯記錄、通訊使用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影本、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警卷第23、25至29、33至37、51、53至55、63至65、69、71至8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

二、起訴書雖主張被告2人本案行為應屬正犯,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提供、安裝本案市話的行為並非詐欺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且依檢察官舉證之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事前已經謀議分工,由被告2人負責出面、安裝申辦本案市話,嗣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既然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的分工以及詐騙告訴人的行為態樣事前不知情,自應認被告2人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方謂合理。且查被告2人供稱本案的緣起是經由被告葉冠德之友人黃永堂介紹(本院卷第269至277、290至291頁),而黃永堂自己依吳俊霏的指示出面申辦市話門號給詐騙集團使用的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僅主張黃永堂、吳俊霏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復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2873號判決有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核與本案犯罪情節相同,益證難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能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或3人仍為幫助,幫助犯並非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因此被幫助者不論係單獨正犯或共同正犯,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且本院已於審理程序將適用罪名列為爭點後再經辯論(本院卷第93、269、293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的行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2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葉芠溱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責(本院卷

第295頁),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葉芠溱所犯之罪,刑責上可判處拘役或科罰金,況尚能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實無刑責過於嚴峻的情況。被告葉芠溱雖為輕度智能不足,家庭暨經濟狀況不佳(詳如後述),然其貪圖報酬而申辦本案市話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數十萬元的財產損失,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審酌被告2人明知申辦市話號碼並無困難,又可預見詐騙集團會收購他人電話門號之社會現實,竟為貪圖報酬而仍提供本案市話,致本案市話淪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並使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被告2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2人犯後原否認主觀犯意,迄本院審理程序中方坦認不爭,惟迄就所造成的損害未為分毫賠償,犯後態度一般。被告葉芠溱前有肇事逃逸之刑事紀錄,被告葉冠德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刑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葉冠德為低收入戶,需照顧中度身心障礙的父親,有其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南市佳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79、115頁)在卷可憑,目前擔任作業員領取基本工資(本院卷第294頁);被告葉芠溱為輕度智能不足,具低收入戶資格,母親與兒子均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臺南市永康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4日南市社身字第1150322054號函所附之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影本、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5年7月9日嘉南成癮字第1150006044號函暨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本院卷第67、129至138、201至220、299頁)在卷可查。

末兼衡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葉芠溱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被告葉芠溱並非自始坦認犯罪,且未能取得告訴人的宥恕,就所造成的損害分毫未賠,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之DMT設備(H148)1台以及本案市話之電話接線盒1個,均屬被告葉芠溱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以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芠溱坦認因申辦、安裝本案市話而自被告葉冠德處取得現金6,000元(本院卷第93頁),被告葉冠德於警詢中亦供認該筆金錢為「傭金」、「就是申裝設備的報酬」(警卷第13頁),則縱使該筆金錢為被告葉冠德自掏腰包,仍無礙其性質確屬被告葉芠溱之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