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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添貴

陳淮昌

郭正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添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二、陳淮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三、郭正生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事 實

一、A04、A05、A06均為臺南市北門區錦湖里之居民,其等與其他錦湖里之居民,不滿A02經營之佳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佳怡公司)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本案土資場),遂組成「北門錦湖里反土石方回收堆置場自救會」,由A04、A05分別擔任會長、副會長,A06則為上開自救會成員。其等與北門區農會總幹事洪明農(所涉妨害秩序罪,業經判決確定)及數十名姓名不詳之人,明知臺南市政府從未勒令佳怡公司停工、更無任何設置本案土資場將產生對該處造成土地破壞致無法種植農作物結果之憑據,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晚上6、7時許起至9時許,為迫使佳怡公司停工,在不特定公眾可通行之本案土資場門口前聚集,先以身體及橫放機車攔阻門口之方式,妨害佳怡公司職員及混凝土車輛自由進出本案土資場之權利,又無視佳怡公司職員表明拒絕其等入內及離去本案土資場之要求,擅自闖入本案土資場內,致本案土資場之圍牆受擠壓而變形,並衝入貨櫃屋辦公室強取佳怡公司之施工許可相關資料,復以人數優勢壯大聲勢,由洪明農大喊「遷走好不好」、「不遷走就不回去對不對」,經A04、A05、A06及數十名姓名不詳之人附和「好」、「對」,復由A06與不詳之吊車業者聯繫,駕駛吊車至本案土資場,擬將佳怡公司之混凝土車、怪手載離本案土資場,使佳怡公司行停工之無義務之事,並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並妨害佳怡公司營業自由。

二、案經A02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A04、A05、A06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本院卷第79至97頁),並有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9至22頁;偵續卷第109至113頁)可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以及於另案法院中之證述(營他一卷第9至14、561至565頁;營偵卷第49至51、324至33

6、417至418頁)、證人即佳怡公司職員林順泰及林旺憶於另案法院中之證述(營偵卷第304至324、337至34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及員警蒐證影像截圖(營他一卷第189至207頁;營偵卷第157至18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被告3人與洪明農及不詳姓名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被告3人均是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各從較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㈢量刑

審酌被告3人均為本案自救會成員,被告A04、A05更分別擔任會長、副會長,明知臺南市政府並未勒令佳怡公司停工、更無任何設置本案土資場將產生對該處造成土地破壞致無法種植農作物結果之憑據,竟聚眾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佳怡公司經營本案土資場的權利,擅自闖入本案土資場內,導致本案土資場之圍牆受擠壓而變形,並強取本案土資場辦公室內的文件,被告A06更聯繫吊車至本案土資場,擬將佳怡公司之混凝土車、怪手載離本案土資場,法治觀念顯有欠缺,行為所致危害非輕,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A06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被告A04、A05迄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方坦認不爭,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的原諒,此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1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最後,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A04、A06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A05前曾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後於10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行是基於關心環境、鄰里的動機,且犯後能坦認,並已取得告訴人的宥恕,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3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認均無逕予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惟為保障告訴人的權益,避免將來再產生紛爭,參酌告訴代理人的意見後,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8款規定以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3人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內容。如被告3人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19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至四項):

一、被告3人均不再爭執聲請人佳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聲請人)係經臺南市政府審查核准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合法性。 二、被告3人均同意不再阻撓聲請人前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發給(110)南工造字第00728號建築執照之建築物施工,使聲請人得以完成工程及順利營運。 三、被告3人均同意日後不得再以「北門錦湖里反土石方回收堆置場自救會」或其他團體名義或假借其他理由,對聲請人之施工及營運為任何干擾或阻礙之行為。 四、被告3人均同意日後其如有親自或與他人共同或利用他人,以封閉道路等任何方式阻隢聲請人施工或營運的行為時,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因阻擾致無法如期營運所造成之一切損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