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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志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志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志明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至12日間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某間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同),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對方,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按: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林重維等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林重維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重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呂志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本案帳戶及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認識網友「陳曉新」,因為他在臺灣沒有帳戶,所以借我的本案帳戶使用,她要匯美金5萬元給我,但因為本案帳戶沒有外匯功能,她有介紹「張庭明」跟我接洽,「張庭明」要我提供帳戶以開啟外匯功能,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云云(本院卷第60至62頁)。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重維等人佯稱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陸續轉入本案帳戶,上開轉帳金額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7至18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對本案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㈡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曉新」及「張庭明」,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及洗錢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7歲之成年人,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工作經驗10幾年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2頁),並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就前揭社會現實應當明瞭。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跟「陳曉新」、「張庭明」只經由網路聊天,我不知道他們真實姓名及地址等語(本院卷第60頁),足見被告與「陳曉新」、「張庭明」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僅為網路上認識之陌生人,然被告既然選擇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對方,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對於對方之地址、真實身分等事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未謀面之對方提供相關證明,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仍執意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基上,被告既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益見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將被利用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存提工具之風險,要難諉為不知。

⒉又若真如被告所述,「陳曉新」要匯美金5萬元至本案帳戶,

則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即可,何須將提款卡及密碼均寄出?且被告自陳「陳曉新」介紹「張庭明」替其處理外匯問題,則若「陳曉新」有相關外匯問題要處理,請「張庭明」協助即可,何須向素未謀面之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故「陳曉新」請被告與所謂之「張庭明」聯繫、「張庭明」指示被告將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並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等作法,顯不合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當時有質疑陳曉新幹嘛寄錢給我,我覺得不合理等語(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在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應可預見對方之說詞應為虛假,對於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是否為不法用途應有所懷疑。

⒊再參以被吿自陳其於寄出本案帳戶前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新臺

幣(下同)2,400元(本院卷第62頁),且本案帳戶於被告寄出時餘額僅剩93元(警卷第17至18頁),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將帳戶交付不法集團成員之前會將帳戶內原有存款儘量提領或提供幾無餘額之帳戶,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符。益徵被告並不信任向其索要帳戶之人,而對該人之合法性有所質疑。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反足認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聲請調取其與「陳曉新」、「張庭明」之對話內容乙

節,然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對被告前開聲請再為調查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前述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及侵害數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前述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林重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0日某時許前,先透過社群軟體FB刊登不實之交友廣告,吸引林重維點閱後,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瑤瑤」與林重維聯繫,並佯稱:只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激活帳號並申請加入會員,就可以約女生出來約會云云,致林重維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6月13日19時15分許 5,000元 告訴人林重維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紀錄擷圖(警卷第7-9、39-59頁) 2 被害人劉祥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8日某時許前,先透過社群軟體FB刊登不實之交友廣告,吸引劉祥澤點閱後,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劉祥澤聯繫,並佯稱:只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申請加入會員並激活數據,就可以賺取積分云云,致劉祥澤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6月13日20時47分許 5,000元 被害人劉祥澤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銀轉帳紀錄擷圖(警卷第11-13、63-67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