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昇楠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昇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昇楠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驗證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先生」、「黃雅珍」之人,並配合辦理指定轉帳帳戶,藉此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自同年8月11日14時起,陸續自稱「新北市戶政事務所」、「新北市警察局」、「主任檢察官王俊力」撥打電話予謝金涼,佯稱其遭盜用帳號成為洗錢共犯,需匯款到「金管會」帳戶保管云云,致謝金涼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1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至上開新光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謝金涼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盧昇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金涼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㈣被告提出與「黃雅珍」之對話內容截圖。
㈤告訴人謝金涼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影本。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驗證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先生」、「黃雅珍」之人,並配合辦理指定轉帳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需要貸款,因為負債比過高,所以在網路上辦貸款,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本事件之主觀認知,是向永豐金控提出貸款申請,並配合永豐金控進行相關審核及對保,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永豐金控「黃雅珍」於與被告聯繫過程中,有要求被告人臉辨識的生物辨識過程、有雙證件識別程序等與一般金融機關相同之作為,被告才會將帳戶資訊依據永豐金控指示交付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先生」之人,並依據「林先生」指示辦理約定網路帳戶互轉等程序,前開新光銀行帳戶為被告繳納房屋貸款所使用之帳戶,被告若有犯意,斷不可能提供個人日常使用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有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依照「林先生」指示去新光銀行辦理約定戶轉,但是被告並沒有把密碼交付任何人,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自承前有向富邦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本院卷第45頁)
,應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流程,不可能與行員以通訊軟體LINE申辦貸款,然被告此次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提供工作證明或擔保品,僅與自稱「黃雅珍」、「林先生」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由被告提供本案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並配合素未謀面自稱LINE暱稱「黃雅珍」、「林先生」 之人要求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此與一般正常貸款之程序顯然不符;被告依其申辦貸款之經驗,應可察覺自稱「黃雅珍」、「「林先生」之貸款流程有悖於常情。
㈡被告提供證件照片時,有向「黃雅珍」質疑「會不會把我的
資料做人頭帳戶這樣我死定了」等語,有被告提出與「黃雅珍」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警卷第103頁),是被告已然理解提供個人帳戶有可能被當作人頭帳戶,而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但被告卻未曾查證所謂「永豐銀行下面的信貸公司」究竟是否真實存在,僅因被告需錢而容任個人帳戶遭他人使用;另「林先生」更從未親自與被告見面、接洽,卻要求被告將其對話刪除,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被告主觀上對於「黃雅珍」、「林先生」可能使用不正方法以及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難認毫無認識及預見。
㈢在申辦過程中,「黃雅珍」告知被告「您的手機將會收到一
組6位數的代碼,這是我們審核系統給您發出的《驗證碼》」等語,被告問「要傳給你嗎」,並稱「嗯」、「跟信貸不一樣」等語,之後被告收到簡訊顯示「【HOYA BIT】驗證碼」等情,有被告提出與「黃雅珍」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警卷第113至114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必須回傳「驗證碼」一節,表示與其申辦信貸之經驗不相同,應已有所察覺本案申貸流程並不正常,且其收到之驗證碼是【HOYA BIT】驗證碼,疑似與虛擬貨幣平台相關,而非其主觀認知之永豐銀行旗下信貸公司所傳送,至此,被告應可察覺此與一般正常貸款之程序顯然不符,提供驗證碼絕非審核貸款之必要步驟,益證被告依其申辦貸款之經驗,應可察覺自稱「黃雅珍」、「林先生」之貸款流程有悖於常情。被告卻仍依指示提供「驗證碼」,等同容任對方變更密碼,甚至開設虛擬貨幣平台帳戶,顯已無法掌控本案個人帳戶之流向及用途,而具縱使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㈣綜上論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供予前揭
不詳成年人用以當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驗證碼給他人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致使告訴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㈠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
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