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美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43號、114年度偵字第37337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美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美鳳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7日20時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興運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李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美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交付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認識一名自稱香港人李銘俊,加LINE認識一段時間後,漸少聯繫,對方突然稱要回台灣定居,惟因匯款外幣回台灣很麻煩,且有上限,想借用我的帳戶匯入再匯出,過程中佯稱匯入的金錢出問題,因為我沒有開通多種幣匯入的權限,要求我加入財務專員侯立洋,並要求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完成開通等語。㈠經查,被告確有將其申辦之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李先生」之人;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核與告訴人曾柏睿、陳彥樺、黃子倫、陳定緯、許紘堉於警詢之指訴(新化分局警卷第31至33、47至49頁、永康分局警卷第11至12、33至35頁、2782號偵卷第21至2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曾柏睿、陳彥樺、黃子倫、陳定緯、許紘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暨相關報案資料(新化警卷第35至46、51至66頁、永康分局警卷第13至32、37至73頁、2782號偵卷第19至20、25至35、39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相關報案資料、存摺內頁(新化分局警卷第9至11、17至23頁)、被告名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化分局警卷第73至79頁、永康分局警卷第75至81頁、2782號偵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申設之國泰及郵局帳戶遭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用以作為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前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本案被告為00年0月生,並會利用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交友,足徵其對於現代科技之運用及網路社群平台之操作已相當熟悉,顯具有一般之常識及社會經驗,佐以其於偵查中自陳擔心對方使用其帳戶做壞事等語(36943號偵卷第27頁),則其對於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任意交與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
⒉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先生」之對話
紀錄(新化分局警卷第9至11),被告提及:「其實你不用匯錢給我」、「可是這個提款卡要用到呢」、「提款卡是來提款用的」、「今晚我睡不著,我的提款卡在他們那邊隨他們操作的呢」、「一定要這樣寄嗎」、「請你不要害我」等語,可見被告對於「李先生」所稱使用被告帳戶之用途亦曾表達擔心、懷疑,非屬全然無警覺、任意聽信之情形,然被告仍在知悉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將使帳戶掌控權流落他人之手,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帳戶供進出不明資金,仍依「李先生」指示提供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堪認被告當時對於其金融帳戶如何遭人利用,主觀上係抱持著無所謂、在所不惜之心態,並已預見上開金融帳戶恐遭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顧於此,交付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另被告雖曾於114年10月10日報警稱遭騙取金融卡,有調查筆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考(新化分局警卷第13至21頁),然斯時被告之金融帳戶已經告訴人等匯入遭詐欺之款項,並經提領一空,故其再於事後向警方報案之舉措,已無任何防免犯罪之效用,亦難反推被告行為當時並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782號案件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不明人士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然已與告訴人陳彥樺、黃子倫達成調解(本院卷第71至72頁)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以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陳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各該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經轉至被告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
欺人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曾柏睿 假交友 114年10月9日16時40分許 5,000元 國泰帳戶 2 陳彥樺 假交友 114年10月9日15時39分許 15,000元 郵局帳戶 3 黃子倫 假投資 114年10月9日16時28分許 15,000元 國泰帳戶 114年10月9日23時24分許 50,000元 114年10月9日23時26分許 30,000元 4 陳定緯 假交友 114年10月9日16時24分許 15,000元 國泰帳戶 5 許紘堉 假投資 114年10月9日14時46分 100,000元 國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