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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安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21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胡安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安華於審理中之自白(訴字卷第55、60至62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這是刑法第13條第2項的規定。

2.幫助犯的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就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以。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的必要。

3.所以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4.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60多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工作多年,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訴字卷第61頁),被告對於以上的情形,當然知悉;又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論罪部分:

1.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犯罪成立時間在113年12月間,先為說明。

2.核被告胡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5.被告於偵審中均對幫助洗錢犯罪為自白,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等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賠償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取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宣告沒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21號被 告 胡安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安華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21時50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填寫於指定網址後傳送與對方,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冠呈、施亦庭、林禾豐、魏偵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安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為領取補助款項,於上揭時點將上開郵局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2 附表所示之人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①告訴人周冠呈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告訴人施亦庭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林禾豐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告訴人魏偵安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95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40、2759、3186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46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82號判決 被告前於113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2年,其對於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第三人,自當更知之,卻仍為領取高額之補助款,於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點,交付本件郵局帳戶予他人,顯見被告對於本件帳戶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一情,有所預見,亦不違背其本意。 4 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如附表之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②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前(即 113年12月30日前)該郵局帳戶餘額僅有54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1 周冠呈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間,分別佯為假買家、假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周冠呈詐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需完成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周冠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0日 21時52分 1元 113年12月30日 21時59分 49987元 2 施亦庭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B佯為假買家向告訴人施亦庭詐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需依指示完成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施亦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0日 22時11分 20081元 3 林禾豐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間,分別佯為假買家、假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禾豐詐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需簽署託運條款等語,致告訴人林禾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0日 22時23分 29989元 4 魏偵安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告訴人魏偵安之親友向告訴人魏偵安詐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魏偵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0日 22時23分 50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6